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
(2021)皖1202民初18595号
立案时间:2021年12月21日
适用程序:简易
程序
开庭时间:2022年1月17日
原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茨河路南侧、阜涡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73889646。
法定代表人:巴明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娟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一道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0778N。(缺席)
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项目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清路与广颍路交口南100米恒大绿洲服务中心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0848863M。(缺席)
法定代表人:笪前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工程支付完毕之日止),当庭变更诉求金额为5042894.86元;
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6年6月3日,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项目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的阜阳市城南新区府前路(西清路—柳清路)、柳清路(三清路—八里松路)、贯清路(阜南路—颍州南路)道路及附属物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6年6月29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之内完成审计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6年8月2日,原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承包该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阜阳市城南新区府前路(西清路—柳清路)、柳清路(三清路—八里松路)、贯清路(阜南路—颍州南路)道路及附属物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阜阳市城南新区,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约定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的施工(除桥梁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之外),总造价暂定为4200.31万元(具体金额以审计报告决算价为准),合同工期为120天等。签订合同后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设备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项目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127946.97元,由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原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经审计涉案工程审定价为36170841.83元,2022年1月5日原告收到审计报告,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余工程款5042894.86元未能支付,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涉案工程已经审计部门审计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42894.86元未能支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人民法院酌情利息按LPR年息3.85%计算,从原告收到审计报告之日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项目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5042894.86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42894.86元及利息(按年息3.85%计算,从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项目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5042894.86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550元(按变更后诉求计算),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50元,由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跃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聂小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