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3819号
原告:***,男,1987年06月05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个体户,住安微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豪,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茨河路南侧、阜涡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73889646。
法定代表人:巴明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一道河中路6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0778N。
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项目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清路与广颍路交口南100米(恒大绿洲服务中心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0848863M。
法定代表人:笪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际路桥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建工公司)、阜阳市城南新区项目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城南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豪,被告新中际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阜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刚,被告阜阳城南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新中际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3395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08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阜阳建工公司)及被告三(阜阳城南开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时间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二中标被告三向外招标的阜阳市革命烈士纪念馆主体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按每月25日所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付至已完工程量合同价的80%,余款作为待结价款和质保金,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至审定价的9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付清。2015年2月1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承包该项目。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阜阳市革命烈士纪念馆主体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阜阳市城南新区,工程内容为该工程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所含的所有内容,总造价暂定为1741.32万元,付款方式同阜阳建工公司与阜阳城南开发公司大合同约定。现该工程早已于2015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20年8月12日审计决算结束,审定造价14502946.3元。但被告至今尚余原告1339508.8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履行,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中际路桥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愿意付款。
被阜阳建工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愿意付款。
被告阜阳城南开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存在,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答辩人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就阜阳市革命烈士纪念馆主体工程施工项目公开招投标,2015年2月6日,阜阳建工公司中标,之后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二、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余下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无需继续支付工程款。且阜阳建工公司对外诉讼案件较多,已有多家人民法院向答辩人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暂停支付工程款。三、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四、连带责任为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不管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还是代位权诉讼,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无法律依据。五、发包人的概念不应随意的放大。就本案而言,原告诉请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新中际路桥公司,发包人为阜阳建工公司,不应随意放大发包人的概念,无穷尽的向上追索。综上,答辩人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存在,且答辩人已经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另外因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阜阳建工公司中标阜阳城南开发公司向外招标的阜阳市革命烈士纪念馆主体工程;2015年2月15日,阜阳建工公司(承包方)与阜阳城南开发公司(发包方)签订《(阜阳市革命烈士纪念馆主体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阜阳市革命烈士纪念馆主体工程;工程地点:阜阳市城南新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为17413218.6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在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验收标准、规范要求前提下,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按跟踪审计单位核定的月工程形象进度比例支付工程款;按每月25日所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付至已完工程量合同价的80%,余款作为待结价款和质保金,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至审定价的9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付清。(若因发包人资金周转问题,发包人有权延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和影响工程质量)。以及其他合同内容等。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阜阳建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新中际路桥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阜阳市革命烈士纪念馆主体工程施工;承包范围:该工程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及答疑资料所含的工程内容。工程总造价为1741.32万元。以及其他合同内容。
再查明,2015年2月10日,新中际路桥公司(工程发包人:甲方)与***(工程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阜阳市革命烈士纪念馆主体工程施工;承包范围:该工程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所含的所有内容。工程总造价1741.32万元。合同签订开工日期:2015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0日。甲方收取乙方该工程管理费为总造价的3%,具体金额以审计报告决算为准。乙方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乙方在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向甲方财务部门提供相关票据,并经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完善相关手续。以及其他合同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就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于2015年11月16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8月12日,涉案工程经阜阳城南开发公司委托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该公司出具国华审字[2020]第2201号“阜阳市革命烈士纪念馆主体工程审核报告”的审定造价为14502946.30元。阜阳城南开发公司已经支付阜阳建工公司工程款12243824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无施工资质;***在向本院起诉后,其与新中际路桥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新中际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339508元。
审理中,阜阳城南开发公司提供阜阳市颍州区、颍东区人民法院分别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向阜阳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141194.5元欲证明其无需继续向阜阳建工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的身份证,新中际路桥公司、阜阳建工公司、阜阳城南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审核报告,城南烈士纪念馆未结算费用清单,烈士纪念馆阜阳建工公司已付款明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阜阳城南开发公司与被告阜阳建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阜阳建工公司与被告新中际路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享有权利。被告新中际路桥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所以原告***与被告新中际路桥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所以被告新中际路桥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新中际路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39508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新中际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33950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是到法院起诉后与被告新中际路桥公司才进行结算,且其与被告新中际路桥公司也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所以本院酌定被告新中际路桥公司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33950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8日起(即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阜阳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阜阳建工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被告阜阳城南开发公司尚欠被告阜阳建工公司工程款2259122.3元(14502946.30元-12243824元=2259122.3元),所以被告阜阳城南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2259122.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阜阳城南开发公司抗辩的理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5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3950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项目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2259122.3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8元,由原告***负担428元,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聂小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