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4民初532号

原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茨河路南侧、阜涡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73889646。

法定代表人:巴明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豪,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晖,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一,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际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426753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其中20240元为借款本金69万元自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按月息2%计算;390600元为借款本金31万元自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15913元为借款本金31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按年息15.4%计算,剩余未计算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阜阳建工集团与被告***计划承包临泉县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因***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资质,无法直接承包该项目,故由新中际公司先行承包该项目,后转包与***。又由于该项目要求打质保金150万元,***资金有限无法支付,故其向新中际申请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待工程进度款到时连本带利一次性扣除。新中际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将该借款由胡某账户转给安徽阜阳建工集团账户,另外50万元***委托张成德将该款转入安徽阜阳建工集团账户,次日阜阳建工将该款转入临泉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作为该涉案项目的招标保证金。该项目中标后,***将该笔借款出具了书面申请借款报告两张。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但被告仅于2015年7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剩余借款本金69万元的利息及31万元借款本息均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1.答辩人为缴纳投标保证金借款100万元,已经全部返回给实际出借人胡某,即已经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清偿该笔借款不成立。答辩人为缴纳投标保证金借款100万元,并非是原告支付的,而是由实际出借人胡某直接转到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转到招标人临泉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指定的账户上。所以,原告虽然持有答辩人的借条,由于其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该债权是不存在的。众所周知,不论投标人是否中标,投标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则由招标人返回到投标人原汇款账户上,本案也是如此,招标人已分两次将1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返回给建工集团公司,其中由该公司返还给胡某100万元,至此该笔借贷因清偿完毕而灭失。2.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实际出借人胡某已经得到全部清偿,因此原告再予追偿31万元本金及利息是不成立的,请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仲裁案中自认,2015年7月2日临泉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已退还投标保证金69万元(即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仅于2015年7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其次,从2015年5月19日出借人胡某转款,到2015年7月2日这笔保证金退回;再次,原告在仲裁案质证意见中自认,2016年8月30日临泉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第二次退还投标保证金81万元,转给张成德50万元,还给胡某31万元,至此,胡某出借给答辩人的100万元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假设答辩人与胡某之间有经济纠纷的话,也应由胡某与答辩人双方进行解决,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新中际公司举证的两张《申请借款报告》、转账记录、(2020)阜仲字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新中际公司举证的胡某《情况说明》,胡某到庭称系其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新中际公司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鉴于证人胡某系原告新中际公司员工,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新中际公司举证的2016年12月20日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5.被告***举证的(2020)阜仲字第310号仲裁裁决书,与原告新中际公司举证的裁决书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缴纳临泉县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工程保证金,***向新中际公司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19日,新中际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胡某在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55)向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注明用途为“保证金”。2015年7月2日,临泉招标采购交易中心退还保证金69万元。2015年8月27日,***向新中际公司出具两份《申请借款报告》,均载明:“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所承包的临泉县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该工程中标价为捌佰壹拾伍万玖仟玖佰元(815.99万元)。现该工程路基已基本完成,由于支付材料、机械、人工工资等费用开支较大,现本人资金已周转不开,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为此,特向贵公司申请借款伍拾万元(5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连本带利一次性扣除。请给予帮助为感!项目名称:临泉县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申请人:***(签名)2015年8月27日”。2016年8月30日,新中际公司收到保证金81万元。2016年12月20日,新中际公司通过胡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95)向***的银行账户(账号:62×××72)转账310000元。

另查明,胡某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5月19日,***向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将该笔款项转账给阜阳建工集团,当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款项转入阜阳建工集团账户,该笔款项是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给***的钱,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向原告新中际公司申请借款,出具两份《申请借款报告》,借款总金额100万元,原告新中际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将该100万元转入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作为被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原告新中际公司实际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的义务。被告***在《申请借款报告》中承诺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连本带利一次性扣除,原告新中际公司实际于2015年7月2日收到退回的保证金69万元,2016年8月30日退还的81万元保证金中的31万元又于2016年12月20日经由原告新中际公司员工胡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新中际公司借款本金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于其与胡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新中际公司无关的辩解,与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在《申请借款报告》中承诺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原告新中际公司请求被告***支付69万元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支付31万元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29日和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31万元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9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8元,减半收取5584元,保全费4204元,合计97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悦

附:(2021)皖120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