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特3号
申请人: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茨河路南侧、阜涡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73889646。
法定代表人:巴明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豪,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晖,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雷,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申请人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6年1月14日,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000元、安全措施费60000元,同日扣除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24500元,合计109500元。2016年6月23日,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再次扣除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24500元。2018年1月22日,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张永广、叶红厂支付该项目劳务费6490元、60000元,合计66490元。2018年2月8日,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项目部缴纳税金7079.16元。同日,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证件使用费16000元。2018年5月8日,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临泉县富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植树费54000元。2019年7月8日,因***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被韩军营起诉,而致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承担该案件起诉费6222元及上诉费2721元。此处款项合计286512.16元。***对上述数额均不予认可或称已包括在其认缴的管理费、税金中。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阜阳仲裁委员会不认可上述数额而毫无根据的主观臆定了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余额。***故意隐瞒了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为其代扣代缴费用的证据,以上证据是认定本案款项的重要证据。因此***未举证其实际收到的款项,直接与本案的结果胜败相关,由于***的隐瞒行为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二、阜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未对***出庭人员身份进行审查,错误地让张巨雷以律师身份出庭代理仲裁,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阜阳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2020)阜仲字第310号仲裁裁决书,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称,***在申请仲裁时没有隐瞒任何证据,***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书中列举的所谓隐瞒的证据都不是***所掌握的。张巨雷是以法律允许的公民身份而不是以律师身份参加仲裁,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对此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4日,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阜仲字第310号裁决:一、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2712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5258元,由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承担5258元(***已预缴,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财产保全费、保险费7890元,由***承担2690元,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00元(***已预缴,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向***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已经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充分举证、质证,并经仲裁委员会予以处理,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阜阳仲裁委员会错误地让张巨雷以律师身份出庭代理仲裁,没有事实依据。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申请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汝 峰
审判员 邱明月
审判员 崔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