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4民初1247号
原告: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规划茨河路北侧、安徽省阜阳市石丰建材有限公司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429720XM。
法定代表人:钱春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73889646。
法定代表人:巴明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如,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海涛,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孟浩,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董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方,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如,第三人董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685024.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为469995.83元,2018年3月3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款额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阜阳国际石材城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2017年9月30日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董海涛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计欠混凝土货款2685024.04元未付。《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12第2条约定,甲方(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乙方(原告)将所有货款的余款一并追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恳请依法支持诉求。
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董海涛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第三人与新中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公司收到传票前都没见到合同,公司从未在涉案合同中签字盖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销合同中甲方的印章与公司的本案印章不一致,该合同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系第三人的个人行为,至于第三人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用于何处公司更不知情。综上两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把本公司列为被告显然错误,新中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新中际公司的诉求。
董海涛陈述:购销合同是原告与新中际公司所签订,第三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是现场工地代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合同约定情况,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十.12第二条款条款约定,甲方(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乙方(原告)将所有货款的余款一并追讨;
证据三:2017年9月30日被告安徽新中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海涛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混凝土货款2685024.04元未付的事实。
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
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公章与其公司备案公章是不一样的。
董海涛向本院提供证据:
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检查情况,证明该资料中的印章与合同上面印章是一致的。
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甲方的印章与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计量方法以甲方派员在现场签认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公司从未派员签订过原告提供的任何送货单,该合同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三、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上董海涛三个字与混凝土合同中董海涛的三个字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该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
董海涛对原告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没异议。二、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只是被告施工现场的代表,不是合同的主体。三、对证据二合同中的印章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印章,第三人不知情,印章是当时被告负责人盖上印章后交给对方的。
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这份证据达不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即使印章不一致也不能说明2016年的印章是不真实的,不能用2018年的印章去比证2016年的印章。有可能公司管理混乱,导致使用几个印章也是有可能的。
董海涛对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董海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董海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代理人在开庭前与新中际公司核实过,新中际公司就没有刻过这个章,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手签名,不排除该印章是伪造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甲方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与客观事实不符,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检查情况材料中加盖的被告单位印鉴与涉案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单位印鉴一致,且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检查情况材料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周成作为项目负责人也签有名字外,上面还加盖建设单位阜阳中原润诚石材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安徽省中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上董海涛三个字与混凝土合同中董海涛的三个字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该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对此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第三人不持异议,只是书写方式不同,该结算单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是经过第三人董海涛于2017年9月30日核实的,并签署:“情况属实已核对数据无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庭前与公司核实过,新中际公司没有刻过这个章,不排除该印章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并认为不排除印章是伪造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混凝土用于甲方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阜阳国际石材城项目,第三人董海涛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十.12第二条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乙方将所有货款的余款一并追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9月30日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董海涛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4985024.04元,付款总额为2300000元,被告计欠混凝土货款2685024.04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中被告加盖的公章是否是被告单位的印鉴;2、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关于第一点,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被告认为该合同中甲方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从第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检查情况证据材料中来看,上面加盖的被告单位印鉴与涉案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单位印鉴一致,且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检查情况材料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周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也有签名,上面还加盖建设单位阜阳中原润诚石材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安徽省中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鉴,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涉案合同中被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单位的印鉴。关于第二点,鉴于第三人董海涛在签订涉案合同中作为被告单位代表人签字,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董海涛作为被告单位代表人与原告的结算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第三人董海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85024.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董海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40元,由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敬诗
人民陪审员  滑培良
人民陪审员  刘建挺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婧文
附:(2018)皖1204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