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民终5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安徽省阜阳市循环经济园区茨河路南侧、阜涡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73889646。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源润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石材城红星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439063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际公司)、中源润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润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2)皖1204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不服金额为314975.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中际公司、中源润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材料款的违约314975.96元不应由***承担,一审判决***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违约金系新中际公司与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中际公司与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达成和解协议,***对和解协议不知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违约工程材料款由中源润城公司承担,违约金也应由中源润城公司承担。2、案涉材料款因中源润城与新中际公司之间签订五间房屋租赁合同占用工程款造成违约,违约金也应由中源润城公司承担。2017年6月30日中源润城与新中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款占用了工程款3685733元,造成拖欠材料款。3、(2021)皖1204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书、(2023)皖12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沿用了(2019)皖12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案涉材料款,已经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一审诉讼中保全***的资金错误,应立即解封,并赔偿***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案涉和解书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 新中际公司辩称:***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权利义务承受人,本案钢材款是因为案涉工程引发,案涉违约责任应由***承担,新中际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付款,并非擅自付款。 中源润城公司辩称:1、中源润城公司不欠付***工程款。2、中源润城公司无义务支付违约金。3、中源润城公司向新中际公司返还材料款数额应扣除中源润城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即16081042元与14998029.29元的差额部分。综上,***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新中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新中际公司代其支付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贷款市场公报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判令***返还支付钢材款11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2023年5月16日,新中际公司申请追加中源润城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源润城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新中际公司垫付的411万元款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源润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阜阳石材城1-8#厂房车间及9-10#集体宿舍楼工程施工建设项目交由承包方新中际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6日,合同约定了钢结构可由总承包单位另行分包。2016年5月20日,***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作为乙方)挂靠在中源公司与新中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位于颍泉区××#号厂房车间承包给乙方,具体细节如下:1、土建部分按照1180元每平方米整体承包给乙方,钢结构基础按每平方米160元,此价为全包价,在本协议期间,无论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和下跌,均按照此价格执行。2、工程内容:1)此价格包含图纸上的全部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水电包含变压器电表以后到每户)、排水排污(与户外排水排污链接)、装饰工程、消防安装、防雷工程、土方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劳动保险、检测费、挂靠费、税费等等全部工程,包验收。工程量按照房管局办产权证的建筑面积计算,产权证建筑面积乘以单价即为总工程结算金额。2)钢结构基础面积按照占地基底面积,包括水电、消防、门窗。3)本工程有部分预埋,具体甲方出一份施工图纸给乙方,此价格包含在承包价之内,不再另外收取工程费。3、工期为4个月,具体进度按照施工进度表。5月31日前全面开工。4、付款节点:乙方自愿垫资工程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40%,工程完工符合验收条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后10工作日内付总造价的35%,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20%,验收合格两年后10日内付总造价款的5%。5、……”。合同签订后,***以新中际路桥公司的名义对中原石材城的1#、2#、3#、4#厂房车间及厂区道路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23日,***施工的中原石材城的1#、2#、3#、4#厂房车间经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2月22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2018年4月12日,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新中际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新中际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等,2018年6月8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4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中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85024.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后新中际公司提出上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2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14日,新中际公司与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新中际公司向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支付货款3000000元。新中际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2018年6月4日,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向新中际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新中际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等,2018年11月20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4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中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货款111613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新中际公司提起上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新中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13日,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新中际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新中际公司付给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货款1110000元;在新中际公司从***处获得追偿款后支付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由(2018)皖1204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2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剩余款及利息。2019年7月12日,新中际公司支付给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400000元;2019年7月18日,新中际公司支付给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710000元。后经新中际公司与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协商,2019年12月2日,新中际公司支付给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240500元。款项支付后,经新中际公司确认和解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在新中际公司从***处获得追偿款后支付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由(2018)皖1204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2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剩余款及利息”履行完毕。2022年11月22日,***向新中际公司、中源润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新中际公司、中源润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等。经(2021)皖1204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书、(2023)皖12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施工工程总价款25660939.4元。(2021)皖1204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收到的没有异议款项:通过新中际公司转付11笔14998029.29元,通过新中际公司代付混凝土款2685024.04元、钢筋款1110000元、代缴税金394986元、代付工资及罚款49500元,合计4239510.04元”。该案在认定中源润城公司应付给***款项时,将新中际所代付混凝土款、钢筋款扣除。新中际公司向***、中源润城公司要求偿还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与新中际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在对外交易上,***作为挂靠人是合同的实际主体,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新中际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是对外名义主体,不实际享有对外交易合同的权利义务。挂靠人是对外交易的实际履行者,因此挂靠人是造成对外交易纠纷的真正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谁行为,谁责任”的民法原理,挂靠人最终要承担行为的后果。故被挂靠企业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进行主张。***辩称货物买卖合同是由新中际公司与材料商之间签订、材料款是新中际公司自身法律义务、新中际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材料款无法证明全部用在案涉工地,该内容已在(2018)皖1204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204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材料款已经被扣除,在(2021)皖1204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工程款中,将新中际公司所代付工程款作为***已收到款项扣除,***实际未履行偿还材料款的义务。***举证新中际和中源润城《关于厂房补签租赁合同的通知》拟证明工程款中抵扣了租金,(2021)皖1204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书、(2023)皖12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争议应以租赁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认定。综上,新中际公司要求***偿还代付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新中际公司经前案诉讼后,在认定中源润城公司应付***工程款时将新中际公司所垫付混凝土款、钢筋款予以扣除,案涉混凝土款、钢筋款实际替中源润城公司进行垫付。在***借用新中际公司资质与中源润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中约定了工程采用全包价,实际工程过程中工程款项由中源润城公司转给新中际公司,新中际公司将款项转给***。中源润城举证称其实际转给新中际公司款项多于新中际公司支付给***款项,新中际公司称中源润城公司所提交转款款项中2017年1月22日的1920000元转账是***个人借款。基于新中际公司、中源润城公司、***尚存在其他纠纷,且(2021)皖1204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书、(2023)皖12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中际公司代付了混凝土款、钢筋款,应当认为中源润城公司尚未将混凝土款、钢筋款支付给新中际公司。中源润城公司相关主张,应另案处理。综上,新中际公司在垫付了材料款后,其有权向中源润城公司进行追偿。新中际公司所偿还混凝土款2685024.04元及违约金314975.96元(3000000元-2685024.04元)、偿还钢筋款1110000元及违约金240500元,基于中源润城公司未支付案涉材料款,中源润城应当向新中际公司偿还货款3795024.04元。因***作为实际施工人怠于支付材料款产生的违约金,基于新中际公司未主张因欠付钢筋款所支付违约金,***应当偿还新中际公司违约损失314975.96元。对于利息损失,新中际公司未实际证明其损失,基于一审法院支持新中际公司为中源润城代偿货款由中源润城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由***承担,因此新中际公司损失应当由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源润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3795024.04元及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685024.0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1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314975.96元及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14975.9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驳回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源润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2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未怠于支付材料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中源润城公司与新中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公司占用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中源润城公司提供的资金拨付审批表。证明:2016年11月26日,案涉工程款已经从***施工进度款中扣除。 新中际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已经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2民再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判决,发回重审,该判决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二并非完整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能体现案涉款项已经扣除。 中源润城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已经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2民再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判决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二所涉及的纠纷已经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不能显示本案争议款项已经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已被(2021)皖12民再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判决,发回重审,证据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价。证据三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本院不予评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逾期支付案涉混凝土款产生的违约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12民终11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工程款中,中源润城向***支付的工程款中已扣除案涉混凝土块、钢材款,因中源润城公司未支付该两笔材料款,中源润城应向新中际公司偿还该两笔材料款。新中际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偿还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685024.04元及违约金314975.96元(3000000元-2685024.04元)、偿还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钢材款1110000元及违约金240500元,中源润城应当向新中际公司偿还案涉混凝土款、钢材款3795024.04元(2685024.04元+1110000元)。 本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12民终11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新中际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作为挂靠人是案涉混凝土、钢材款买卖合同的实际主体,享受买卖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作为挂靠人最终要承担行为的后果。***作为实际施工人逾期支付案涉材料款导致的违约金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新中际公司未主张因逾期支付钢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应当偿还新中际公司支付的因混凝土款项产生的违约损失314975.96元。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承担案涉逾期支付混凝土款产生的违约损失314975.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新中际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200000元标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