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5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徵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环路经三名筑9号楼6049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刚,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清臣,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67号金融贸易区A9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汉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河南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松刚、马清臣、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5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徵磊、王新龙,上诉人中晟河南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松刚、马清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水征、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57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中晟河南公司、王松刚、马清臣、中晟公司均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及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并未将涉案账户实际扣划原因、扣划责任方、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及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基本事实查清查实,导致判决错误,显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对于中晟河南公司的股东担责问题,在审理查明部分并未扯清各个股东实际出资金额,进而在本院认为部分叙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概了之,法院审理说理部分明显欠缺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支撑,属判决处理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处理不当并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直接改判中晟河南公司、王松刚、马清臣、中晟公司均承担责任。
中晟河南公司、王松刚、马清臣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海南中晟河南公司向***已经出具承诺函,认可因公司的债务纠纷,导致了***受损,并且愿意承担这个损失,所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海南中晟河南公司承担责任这个事实是清楚的。王松刚和马清臣他们属于海南钟中晟河南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认缴时间未到期之前,债权人是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中晟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晟河南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5003154.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790535.2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账户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扣划之日起即2018年5月30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利息为29566.17元;利息以1212619.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账户被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扣划之日起即2018年7月5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利息为2364.61元;以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了便于计算诉讼费用,以上数额暂合计为5035085.00元;2.判令海南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松刚及马清臣在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就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晟河南公司、王松冈、马清臣、中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与中晟河南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开发的“鹿邑县文化中心广场及景观建设PPP项目”在被告企业名下经营;中晟河南公司向***收取人民币合同额0.8%作为管理服务费,同时全力配合***的各项工程具体事宜;***自主开展相关产品经营业务,在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原告所有,不受干涉;***在实施的工程项目中合同、财务、统计等事项由其自助办理等。后中晟河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开设账户(尾号为“00753”)作为“鹿邑县文化中心广场及景观建设PPP项目”的工程款指定专用账户,由***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2018年6月8日,中晟河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我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导致鹿邑项目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共计500万余元,致使施工方***利益受损。此事由我公司进行协调处理,如解决不成本公司愿承担***因我公司债务纠纷被法院扣划走的实际工程款的偿还。
中晟河南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6日,中晟公司出资4590万元,占51%股份,马清臣出资4410万元,占49%股份。后马清臣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松刚。
庭审中,***陈述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强制扣划中晟河南公司开设账户中款项3790535.22元,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强制扣划1212619元,合计金额5003154.22元。中晟河南公司对拖欠***工程款无异议,但辩称系因中晟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账户款项被法院查封,故未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施工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中晟河南公司对拖欠***工程款无异议,但辩称系因中晟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账户款项被法院查封。另根据2018年6月8日中晟河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主张中晟河南公司偿还涉案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中晟河南公司违约情况,***主张自法院扣划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主张中晟公司、马清臣、王松刚在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工程款5003154.22元及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6元,由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中晟河南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晟河南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上诉人***要求中晟公司、马清臣、王松刚在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与中晟河南公司双方签订的《联营施工合作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因中晟河南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债务纠纷,导致涉案项目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共计500万余元,致使施工方***利益受损。因此,中晟河南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出具《承诺书》,保证因其公司债务纠纷被法院扣划走的***实际工程款的偿还。同时查明,中晟河南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6日,中晟公司出资4590万元,占51%股份,马清臣出资4410万元,占49%股份,二股东实缴资本均为0,因此,本案中中晟河南公司根本无力还款,债权人***利益无法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中晟河南公司股东中晟公司、马清臣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享有与公司同样的诉权,即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转让股东马清臣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王松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中晟公司、马清臣、王松刚与中晟河南公司对其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5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第二项为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松刚、马清臣在未出资范围内与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6元,由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阎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