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华鼎鑫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3民初1693号
原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环路经三名筑9号楼60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690441A(1-1)。
法定代表人:王松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华鼎鑫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滨河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3X99QR2K。
法定代表人:张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华鼎鑫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功,被告漯河华鼎鑫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35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3日,原、被告就“昌建中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昌建中筑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却一直未启动项目,至今原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鉴于该项目无法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缴纳的保证金,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退还20万元,2021年5月28日退还10万元,2021年6月28日退还20万元,2022年1月9日、1月28日、1月31日每次向原告退还5万元,以上被告共计退还保证金65万元。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35万元保证金未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漯河华鼎鑫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支付保证金金额及答辩人返还金额无异议;2、被答辩人先期违约,应承当违约责任。由于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涉案项目虽然启动延迟,但是施工合同仍然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被答辩人提出退还保证金,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约,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3、此前答辩人返还保证金是积极的。只是今年遇到不可抗力因素——新冠疫情的影响,经营困难,欠付余额无力在短时间内返还。答辩人愿意在扣除50000元违约金后在合理期间内逐步返还30万元。4、被答辩人请求的利息无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漯河华鼎鑫瑞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2019年2月1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昌建中筑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太行山路与纬二路交汇处;工程内容: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安装工程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当日乙方打入甲方账户(漯河华鼎鑫瑞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漯河源汇支行。账号,246857736864)履约担保金,甲方收到履约担保金后本合同生效。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通过闫超颖向被告转款共计100万元作为履约担保金。后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转款附言:退还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保证金。被告又分多次向原告退款,以上退款共计65万元。下余履约担保金至今未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担保金100万元,合同生效。后双方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担保金65万元。通过庭审查明还有35万元履约担保金被告未退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已退还65万元履约担保金,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下余履约担保金35万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华鼎鑫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履约担保金35万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0元,由被告漯河华鼎鑫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瑞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婉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