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1民初160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玲,北京天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5层1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3409062D。
诉讼代表人:杨德林,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超,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邦友创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东侧、六合路北侧邦友创世小区03号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241037349。
法定代表人:罗兵,总经理。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铭,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环路经三名筑9号楼60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690441A。
法定代表人:王松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卓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西、张魏寨路南3幢9层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00207R。
法定代表人:常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响,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文公司)、河南邦友创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友创世公司)、谢某某、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晟公司)第三人郑州卓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劳务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玲,被告海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超,邦友创世公司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海南中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卓越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海文公司在2016年3月1日后拖欠***劳务工程款及损失暂定900万元(损失计算至施工材料全部撤离之日止),并确认***享有优先债权;2.判令邦友创世公司、谢某某及海南中晟公司对2016年3月1日后拖欠的劳务工程款及损失暂定900万元(损失计算至施工材料全部撤离之日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海文公司、邦友创世公司及谢某某、海南中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挂靠卓越劳务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与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就舞钢市方圆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后更名为海文置地广场,之后又更名为河南邦友创世广场)签订一份《劳务大清包合同》。海文公司为项目的开发发包方,爱家公司为项目建设工程承包方,***为项目《劳务大清包合同》项下劳务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在***履行《劳务大清包合同》过程中,因海文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爱家公司产生矛盾双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与爱家公司之间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初,邦友创世公司和谢某某出资继续与海文公司共同开发涉案项目,变更建设施工承包方为海南中晟公司继续建设施工。为此,2016年3月1日,经海文公司、邦友创世公司、谢某某和***就***施工的工程及遗留问题,经结算后协商达成共识签订了《协议书》。确定2016年3月1日前拖欠***950万元工程款(包含农民工工资、材料等)及补偿费用,三被告按协商约定的时间支付,并给***出具950万元欠条一份,由***配合海南中晟公司按照要求继续施工。《协议书》签订后,***按照海文公司、邦友创世公司、谢某某、海南中晟公司的要求继续进行后续施工并投入大量资金、人工、三台塔吊及大量施工必须的设备和材料进行劳务施工。最终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致使三台塔吊及施工设备材料至今无法撤离,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7月,海文公司因破产重整被法院受理立案,***看到破产公示后,在公示时间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该项债权,经查海文公司破产管理人多次公布的债权公告当中,***申报的该项债权未被确认。
综上,2016年3月1日后,案涉项目拖欠***劳务工程款及损失900万元(暂定),海文公司、邦友创世公司及谢某某、海南中晟公司本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因海文公司破产案件已经受理立案,故请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及案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海文公司辩称,海文公司管理人对***申请涉案劳务施工范围内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如下:1.关于看场人员中管理人认为该部分金额不应当提供***的造价施工范围,自2016年8月15日后的看场人员数量***与海南中晟公司李振国对看场人员中的管理人员人数存在争议,该部分仅是***单方主张的人数,未经海文公司及海南中晟公司的认可;2.关于塔吊租赁费,该部分金额不应当计入***的造价施工范围,塔吊的租赁费用与拆除时间相关,但***对邦友创世、谢某某及海南中晟对塔吊的拆除时间观点不一致且均未提供书面依据,故该部分不应当计入***的工程造价施工范围内;3.关于钢管、扣件及顶丝租赁费,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入***的工程造价施工范围内,首先邦友创世、谢某某在征求意见稿中的质证意见明确表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意见,其次,海南中晟公司在2021年1月13日质证笔录第五页中认为停工报停后工地不产生任何费用,再次,***对钢管、扣件及顶丝等具体拆除时间均没有提供书面依据,最后***上报的2016年郑州市卓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海文置地广场项目明细中钢管、扣减及顶丝材料数量及单价与邦友置业北区13.14.15号楼停工误工明细中相同,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入***的造价施工范围;4.关于木板、方木等材料损失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入***的造价施工范围,邦友创世、谢某某在征求意见稿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对于***提供的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5.关于水电费,该部分金额不应当计入***的工程造价施工范围内,邦友创世、谢某某在征求意见稿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对于***提供的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部分费用没有约定由海文公司承担。
谢某某、邦友创世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显示邦友公司及谢某某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海南中晟公司辩称,1.原告与海南中晟之间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2.案涉项目2016年3月1日之前的所有费用与海南中晟公司无关,2016年3月1日后,海南中晟公司与原告均为施工人身份;3.海南中晟的工程款的破产债权申报被管理人确认为7339757.23元,该数额包含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
第三人卓越劳务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的诉请,并认可其享有的优先权,但享有权利应该承担义务,既然本案案涉债权***要求享有优先权,那么对于第三人因为***背负的所有债务,也应该由***依法承担,并赔偿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3日,卓越劳务公司与***签订《双方协议》。约定卓越劳务公司同意并委托***承接爱家公司承建的舞钢市方圆国际金融中心住房和商住楼项目,***自行签订的劳务大清包,项目的资金运转工程建设所有一切由***自行解决,营利与亏损均与卓越劳务公司无关。***向卓越劳务公司缴纳管理费。
2013年3月20日,爱家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卓越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方圆国际金融中心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爱家公司将位于舞钢市侧的方圆国际金融中心主合同约定的一期项目(4栋高层及商业群楼)工程的劳务大清包施工承包给卓越劳务公司。承包模式:图纸所含的人工、施工范围内项目所有除爱家公司供材外的建筑用料(含塔吊配重的配置)、机械、运输、养护及保护所施工的成品及半成品用品和材料均有卓越劳务公司负责。合同后发包人爱家公司签字及印章,承包方卓越劳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
2015年11月18日,海文公司与邦友创世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进行海文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开发项目。海文公司作为项目的土地出资方,负责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用地及办妥的一切手续。以双方认可的工程直接费用占49%股权,承担49%的风险和分配49%利润。邦友创世公司以开发项目管理者及带资1500万投入项目作为51%股权并具体实施项目的建设管理、经营管理、开发管理、运作经验投入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由邦友创世公司全权负责项目的建设、经营、开发,海文公司不得介入。协议书后有郭俊涛签字并加盖海文公司印章,谢某某签字并加盖邦友创世公司印章。
2016年3月1日,海文公司与卓越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海文公司在舞钢市“海文置地广场”北区住宅项目工程的施工,爱家公司分包给卓越劳务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及遗留问题达成协议,主要有1.海文公司负责北区所建设的12号楼(四层)、13号楼(4层)、14号楼(21层)、15号楼(21层)、四栋楼的半拉子工程项目移交后,现真实工程施工责任人卓越劳务公司***,移交后该部分工程项目有卓越劳务公司***承担以上所施工的责任和补助款项,共计950万元。该款项分批支付;2.海文公司负责与中晟公司协商将该部分工程项目的13、14、15号三栋楼劳务施工分包给卓越劳务公司***施工;3.海文公司同意支付的950万元(施工北区4栋楼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周转等所有的工程欠款及补偿费用),卓越劳务公司***于农历二月初二进场后,海文公司先支付150万元,具体按照附件《欠条》明细实施;3.工程在施工期间所涉及前期的工程质量、四邻关系、债权债务及矛盾均有卓越劳务公司自行处理。合同后加盖海文公司印章、谢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卓越劳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张治国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关于2016年3月1日前所欠劳务工程款,***于2020年7月3日以海文公司、爱家公司、邦友创世公司、谢某某为被告、以卓越劳务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2020)豫0481民初1611号案件],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海文公司在2016年3月1日前拖欠***劳务工程款654.5万元及违约金654.5万元,合计1309万元,并确认***享有优先债权;2.判令爱家公司、邦友创世公司及谢某某对2016年3月1日前拖欠的劳务工程款及违约金1309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海文公司、爱家公司、邦友创世公司及谢某某负担。后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0481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二、***对海文公司享有654.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债权(违约金以65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参照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2016年3月1日后的劳务工程款,***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施工范围内工程造价及全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2日,河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无争议项价款:4058788.67元;(二)有争议项价款:6710907.33元,其中,1、管理人员工资,争议金额为2人×300元/人/天×164天=98400元。2、塔吊租赁费用。对于无争议塔吊租赁费,2016年8月15日之前租赁费已在“邦友置业北区13#、14#、15#停工误工明细”中计算。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因塔吊的拆除时间当事人观点不一致,截止目前为止,当事人均没有拿出书面依据,故该项费用列入争议项。争议金额为469000+737333.33=1206333.33元。3、钢管、扣件及顶丝租赁费,2016年8月15日之前此部分费用已在海南中晟公司韩治路签证中包含,列入无争议项中。有争议的钢管、扣件及顶丝租赁费,从时间上分为两个阶段:(1)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租赁费:在***提供的证据7中金额为794240元。其中,钢管547500元,扣件240900元,顶丝5840元。从签证内容看,该结算单存在计算错误,实际天数为339天,即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20日不足365天,应该按照正确的天数修正费用。经计算,修正后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的造价金额为:150000米×0.01元/米/天×339天+110000个×0.006元/个/天×339天+400个×0.04元/个/天×339天=737664元。(2)2017年7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租赁费,有争议的金额为:(150000米×0.01元/米/天+110000个×0.006元/个/天+400个×0.04元/个/天)×1035天=2252160元。两项合计2989824元。4、关于木板、方木等材料损失价款,被申请人对此项有异议,故列入有争议项,金额为2380000元。5、关于水电费:被申请人对此有异议,列为有争议项,金额为3635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本院依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7)豫04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对海文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再查明,2017年12月,***以卓越劳务公司的名义向海文公司申报债权,但并未确认。海南中晟公司向海文公司管理人申请债权,海文公司管理人审查后部分予以认定,金额为7339757.23元。海南中晟公司认可该确认的7339757.23元债权中包含***的劳务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合同相对人是谁;2.***要求的劳务工程款及损失如何认定;3.对该劳务工程款及损失,能否确认***对海文公司享有债权并确认***享有优先债权;4.邦友创世公司、谢某某及海南中晟公司是否对劳务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2016年3月1日海文公司与卓越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海文公司负责与海南中晟公司协商将该部分工程项目的13、14、15号三栋楼劳务施工分包给卓越劳务公司***施工,由此,案涉工程在爱家公司退出后,海南中晟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中13、14、15号三栋楼劳务由实际施工人***分包,故***和海南中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结合海南中晟公司认可其向海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包含劳务工程款的事实,***和海南中晟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和海南中晟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涉案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针对案涉劳务工程款及损失,海南中晟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卓越劳务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订立,亦未参与建设工程的施工,卓越劳务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出借资质的法律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施工的劳务工程款及损失如何认定。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施工范围内工程造价及全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无争议项价款4058788.6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项价款6710907.33元,本院评析如下:1、管理人员工资,***认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春节为两个管理人员,海南中晟公司认为无管理人员。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案涉工程停工后,施工现场及各种设施仅需要人员看管而无管理的实际需要,故本院对管理人员工资损失98400元不予认可。2、塔吊租赁费用,针对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因塔吊的拆除时间当事人各持一词,同时截止目前当事人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塔吊拆除的时间,海文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对此知晓且向海文公司申报债权,故塔吊租赁损失应当计算至海文公司破产重整受理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故按照《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的月租金14000元/台的约定,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7月28日共计11个月12天,塔吊租赁费为3×(11×14000+12×14000/30)=478800元。3、钢管、扣件及顶丝租赁费,针对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钢管、扣件及顶丝租赁费,如上所述,该损失应当计算至海文公司破产重整受理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7月28日共计346天,损失为:150000米×0.01元/米/天×346天+110000个×0.006元/个/天×346天+400个×0.04元/个/天×346天=752896元。4、关于木板、方木等材料损失价款2380000元和水电费36350元,邦友创世公司和谢某某虽口头不予认可签字为谢某某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2017年7月21日谢某某签字的“2016年郑州市卓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文置地广场项目”明细中的2380000元和水电费36350元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3648046元。针对上述损失,本院认为,发包方海文公司拖延付款,工程长期停工,同时发包方和后期的承包方海南中晟公司又未能对延付款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和海南中晟公司也未对延期付款达成协议,双方均应当对工程的前景有合理预见,对风险较为理性的把握,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从而有义务及时做好人员和机械的安置工作,故***和海南中晟公司对所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海南中晟公司和***各承担50%的责任即1824023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承包人,本案中***并非承包人,不能享有优先权。同时,***作为劳务实际施工人,虽然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海文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基于海南中晟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中包含了***的劳务工程款且已被海文公司管理人确认,因此对***要求确认对海文公司享有债权并具有优先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2015年11月18日海文公司与邦友创世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可以确认海文公司与邦友创世公司是内部合作关系。案涉劳务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海南中晟公司,***以邦友创世公司和谢某某为实际投资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海南中晟公司应当支付***劳务工程款及损失5882811.67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及损失5882811.67元;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负担48893元,***负担25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俊英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杨静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闵亚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