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与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435号
原告:***,男,出生于1989年8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梁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环路经三名筑9号楼6049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珍,女,出生于1976年12月26日,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建案外人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发包的钢结构多温区仓库项目。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因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诉讼,2020年1月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中判令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尾款应当属于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8年9月5日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农业电商食品冷链产业孵化园钢结构多温区仓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2、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更换收款人情况说明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4、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书一份。
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0183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30万元违约损失;二、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工程尾款51.1万元。2020年8月18日,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欠款更换收款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新密市人民法院:原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多温区仓库施工合同,系***挂靠我公司承接的项目,该工程款由***自由支配。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因不可控因素等问题造成公司账户冻结无法正常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现由***本人接收该工程款,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0年8月18日,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新密市人民法院:本人王松刚(姓名),系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业务需要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为我单位的代理收款人,代理收款人以我单位的名义,接收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所欠我公司的工程款贰拾万元整,我公司予以承认并承担其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与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日由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3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该案涉及的工程是由***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该案的工程尾款属于***,因我公司涉及其他诉讼导致***应得该案执行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及利息被其他法院执行走。”原告认为2020年1月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中判令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支付给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应当属于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说明书证明了被告欠原告200,0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具体时间,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确定为逾期还款之日,同时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00,000元,并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