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超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顶山都市产业园03幢。
法定代表人:杜昌文,该公司工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柱,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江苏超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8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关于超迈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81.61元的判项,改判其不予支付该款项。事实和理由:***的工作岗位系办公室主任,其工作内容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在超迈公司多次提醒其配合签劳动合同后,***一直推脱不愿签订。因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超迈公司的过错,故超迈公司应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其在刚入职时为副总经理,后来因原办公室主任辞职,其在超迈公司的安排下暂时顶替办公室主任的岗位。但其工作内容中不包含人事管理、办理社会保险等事宜。因超迈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依法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超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超迈公司无须支付***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1136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进入超迈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迈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超迈公司录用审批表中载明:***入职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岗位为办公室主任,试用期期限为半年,试用期工资及转正后工资均为10万/年。超迈公司在***离职前共向其发放工资44696.95元。
发生争议后,***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超迈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剩余应发工资24053.0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确认***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9月4日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282号仲裁裁决,确认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与超迈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超迈建设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113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500元,共计38636元。
一审中,超迈公司陈述,***于2019年1月1日后未再上班,后于2019年1月11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口头提出离职,没有书面辞职报告。亦认可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中,超迈公司认可其与***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确认超迈公司与***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超迈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1136元的诉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的工资标准为10万/年,工作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超迈公司已支付***工资44696.95元,故超迈公司还应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418元(100000元÷12月×5月+100000元÷12月÷21.75天×9天-44696.95元)。
关于超迈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500元的诉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超迈公司在***入职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81.61元(100000元÷12月×4月+100000元÷12月÷21.75天×9天)。超迈公司虽主张***的工作内容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自身原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超迈公司与***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超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41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81.61元,合计37199.61元。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超迈公司提交储存在电脑中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在2018年11月21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拟证明在2018年11月21日超迈公司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因***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经质证认为,认可2018年11月21日的微信聊天内容,但该聊天记录并无超迈公司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超迈公司对一审认定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81.61元的数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超迈公司主张***系办公室主任,其工作内容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认为其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21日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因***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的工作岗位确实系办公室主任,但超迈公司并未提及证据证明***的工作内容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超迈公司于二审中提交公司工作人员与***2018年11月21日的微信聊天内容,虽***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微信聊天内容仅显示超迈公司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失业登记证,并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超迈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因超迈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基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超迈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781.61元并无不当,且超迈公司在二审中对该二倍工资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超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超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欣
审 判 员 蔡晓文
审 判 员 吴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传涛
书 记 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