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8406号
原告:江苏超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顶山都市产业园03幢。
法定代表人:杜昌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柱(系公司员工),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江苏超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迈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迈建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迈建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1136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离职前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是办公室主任,工作内容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多次提醒被告配合签合同,但被告一直推脱,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原告已将其所有工资支付完毕。仲裁裁决的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进入原告超迈建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超迈建设公司录用审批表中载明被告***入公司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录用岗位为办公室主任,试用期期限为半年,试用期工资及转正后工资均为10万/年。原告在被告离职前共向原告发放工资44696.95元。
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后未再前往公司上班,后于2019年1月11日前往原告处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系口头提出离职,未有书面辞职报告。原告认可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剩余应发工资24053.0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及确认原被告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9月4日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28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与超迈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超迈建设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113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500元,共计38636元,并对***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对仲裁查明被告的离职时间及原告欠付工资的事实有异议,其他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录用审批表、资料交接清单、借款单、费用报销审批单、电子回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超迈建设公司主张其与***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录用审批表、资料交接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超迈建设公司与***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113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即使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0万/年,工作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44696.95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418元(100000元÷12月×5月+100000元÷12月÷21.75天×9天-44696.95元)。
对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超迈建设公司在***入职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81.61元(100000元÷12月×4月+100000元÷12月÷21.75天×9天)。超迈建设公司虽主张***的工作内容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自身原因,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超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苏超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41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81.61元,合计人民币37199.6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