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1民初4061号
原告:惠民县岩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孙武镇付家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3127221848
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惠民县东关街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166993954H
法定代表人:卢召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鲁,县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惠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民县岩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钢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惠民县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钢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被告惠民县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钢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各项经济损失611707.2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就惠民县陈集供销小区住宅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建设,基础工程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后该项目因多种原因停工。2016年12月8日被告委托滨州天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值为513052.36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3052.36元、因项目停工导致的经济损失45000元、零活等53654.88元,共计611707.24元。
被告惠民县供销社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安装,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合同价约500万元,2016年8月25日基础工程完成后,原告再没有工程进展,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其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按照合同协议书,将工程建设完毕才能与被告进行审计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岩钢建筑公司与被告惠民县供销社就惠民县陈集供销小区住宅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工建设,基础工程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后该项目因多种原因停工。2016年12月8日,滨州天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陈集供销小区基础工程出具审计报告,该工程审定值为513052.36元。2016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对项目停工损失费,原告承担45000元。被告确认的原告道路维修、零活、材料签证共计53654.88元。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岩钢建筑公司与被告惠民县供销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项目停工后,被告委托滨州天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基础工程进行了审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签证费用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可自应付未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供销合作总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惠民县岩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611707.24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7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供销合作总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荣华
审判员 吕仁会
审判员 卢芳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泽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