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意中意教育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意中意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9237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弘,北京盛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意中意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560。
法定代表人:李淑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北京意中意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中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弘和被告意中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 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工资20 700元; 2.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车补17 000元;3.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 000元; 4.退还2018年底的不合理罚款18 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7月入职被告处,职位销售地区经理,月工资6000元,其中一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一半以现金方式领取,提成另计。2020年春节后,被告从丰台搬迁至房山区闫村,公司实控人答应每月补助我1000元车补,但一直未支付。2021年后,公司付给我的工资逐渐减少。2018年公司以项目未挣钱为由对我罚款18 000元,该罚款不合理,应该退回。2021年7月,公司提出大幅降薪,变更工种,如不服从开除。原告认为,罚款或提成减少18 000元真实存在,应该按公司提成办法如实支付。车补在公司搬迁后,既是员工实际支出增多的补偿,也是对员工上班在途时间增加的补偿,理应支付。卡付金额与现金支付的工资是实际情况,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理应以此为据。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意中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分两笔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是业务员,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每月实发3000元左右,其主要收入是提成。公司确实从丰台迁到了房山,但不存在车补。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到意中意公司工作。2018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3年8月6日终止,岗位为公司业务员,月工资2200元。2020年1月,因意中意公司迁址房山,***曾决定离职,后经同事劝导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21年7月9日,***从意中意公司离职。
2021年7月16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 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工资20 700元; 2.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车补17 000元;3.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 000元; 4.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济源职业技术学校2018年省品牌示范专业汽车设备采购项目”提成36 000元;5.退还2018年底的不合理罚款18 000元。
2021年9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387-1号裁决书裁决:一、意中意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济源职业技术学校2018年省品牌示范专业汽车设备采购项目”提成30 632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387-2号裁决书裁决:一、意中意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840元;二、意中意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 06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2021]第2387-2号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称第4项请求并非是罚款,而是应该支付的提成。
另查,2021年7月24日和8月7日,意中意公司两次向***邮寄通知书,称***自2021年7月9日口头形式向公司提出离职,未办理任何离职或请假手续,至今未上班。按照《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内回公司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自负。本案审理中,***称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间居家办公。因意中意公司降低工资标准,故其提出辞职。
意中意公司提供的支出凭证显示,该公司支付***2020年3月工资、4月工资均为1120元。2020年5月工资3000元。2021年3月工资2966元,4月至6月均为2993元。意中意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公司考勤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公司因疫情放假。2021年7月***出勤15天。
关于***要求支付 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工资20 700元,本案审理中,***明确要求按每月6000元标准,补足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日、2021年3月至6月的工资。
关于车补,***提供的与意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玉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1月7日李淑玉曾说:“过来后给你补贴1000元,上班时间上午9点以前。你抓紧考虑给我答复。” 2020年1月9日***微信称:昨晚和家人就公司办公地址由丰台迁房山进行了讨论和商量,结论是我就不去房山那边了,会积极做好交接工作;我的离职公司有没有什么说法呢?我离职因公司地址变更。李淑玉称:是只你因为个人原因,也提出给你每月1000元车补,上班时间也是到9点。2020年2月22日***微信称:工资要怎么调呢?李淑玉称:没做后定多少,没完成任务总得有点惩罚措施吧,否则都这样就不行了。***称:去年的一千就没给我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根据劳动合同记载,其月工资为2200元。***称工资分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部分发放,但并无证据证明。***认为按照2021年7月的出勤情况和实际支付的工资可以核算出月工资数额为4500元,但也不能印证其月工资为6000元。现其要求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补足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称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间居家办公,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疫情期间未能上班,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意中意公司支付的2020年3月、4月工资低于生活费标准,应予补足。意中意公司支付的2021年3月至6月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要求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补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补,***提供的与意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玉的微信记录显示,因公司迁址房山***提出离职,李淑玉提出补贴1000元等条件后,***仍决定离职。此后,经同事劝导,***并未离职。现无证据显示***留任后意中意公司与其就支付车补达成一致。事实上,***留任后该公司也未发放车补,现***要求支付车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案中***称因意中意公司降低工资标准,故其提出辞职。现***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意中意公司同意劳动仲裁结果,本院不持异议。
***要求退还2018年底的不合理罚款18 000元,本案中称系未支付的提成,但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意中意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840元;
二、北京意中意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 06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意中意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洪波
二○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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