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3民初509号
原告: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528号(57、58号楼及周边部分地块)印江山商务办公区B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9083004U。
法定代表人:林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若壮、陈天晶,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潭城街道景贤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79297121D。
法定代表人:郭翰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灵星,男,该公司开发部主管。
原告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与被告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若壮,被告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灵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人民币526296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526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11日为109949.82元);本息暂共计为636245.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编号)HG(Z)2012合字第040号(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海祥·山水锦城工程”项目提供工程预算和工程量清单编制咨询服务。《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服务酬金按闽价[2002]房457号的80%收费,原告向被告提交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付清全部咨询费;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若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原告补偿应支付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预算及工程量清单编制费按工程造价的2.1‰计算,钢筋抽筋按7.5元/吨计算,在提交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甲方确认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23日,原告造价员黄玫将山水锦城二期报告以电子文档形式提交给被告项目负责人兰工(全名兰维远)。其中,招标控制价为232526692元,实际抽筋量为5427.174吨,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为526296元。2016年7月6日,因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咨询费,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出《关于支付山水锦城二期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函》,要求被告依约付费,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海祥公司辩称:1、并未接收也未使用华广公司提供的山水锦城二期造价咨询成果。原告仅通过邮件往来的方式将山水锦城二期造价咨询成果提供给被告公司员工兰维远,并没有正式的文件,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山水锦城二期造价咨询成果。2013年8月18日,被告已与案外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中被告已将山水锦城一期、二期、三期(华广公司所述的二期工程包含该合同中的二期、三期工程)工程以1950元/㎡包干给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所以被告根本不需要使用原告提供的山水锦城二期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故原告未接收也未使用华广公司提供的二期造价咨询成果。2、华广公司提供的山水锦城二期造价咨询成果中对工程造价并未进行优化。华广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山水锦城一期造价咨询成果中工程造价原为201554167元,优化后为146164441元,优化后是原价格的72.52%,优化空间很大,一期也是按照优化后的价格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考虑原告所作的前期工作,同意参照一期优化比例,按优化后的工程造价支付咨询费。3、被告并未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被告即使要向华广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也需要华广公司提供全额发票,但华广公司只于2015年12月31日提供了268813元的发票,如该金额为全部咨询服务费,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12月31日按268813计算。如该金额不是全部咨询服务费,说明原、被告对咨询服务费金额并未协商确定,因此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华广公司与被告海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编号:HG(Z)2012合字第040号)](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海祥·山水锦城工程”项目提供工程预算和工程量清单编制咨询服务。《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一)经双方协商一致,正常服务酬金按闽价[2002]房457号的80%收费;(二)本合同生效时,委托人不向咨询人支付咨询费作为定金,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交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之日起10日内,委托人应付清全部咨询费;(三)本合同生效后,若委托人无故终止合同,若咨询人已完成委托工程量的50%以下(含50%),则委托人应支付50%的服务酬金;若咨询人已完成委托工程量的50%以上,则委托人应支付100%的服务酬金。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预算、清单编制费按原闽价[2002]房457号规定的(3.2‰+1.1‰)=4.3‰现经双方协商一致按2.1‰计算,钢筋抽筋按7.5元/吨计算,在提交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甲方确认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9日,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员工刘星平将山水锦城二期图纸的电子版通过QQ邮箱发送给原告造价员王龙峰。2014年9月23日,原告造价员黄玫将山水锦城二期造价咨询成果报告的电子文档通过QQ邮箱发送给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另一员工兰维远,该报告的招标控制价为232526692元,实际抽筋量为5427.174吨。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费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526296元,2016年7月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发出《关于支付山水锦城二期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526296元,被告收到《收费结算单》及《关于支付山水锦城二期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函》后,未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QQ邮箱截图、山水锦城二期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收费结算单、关于支付山水锦城二期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函、EMS快递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华广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将山水锦城二期造价咨询成果提交给海祥公司员工兰维远,兰维远作为当时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员工,接收该咨询成果后未向原告提出其无权接收或需要向公司其他部门提交该咨询成果的意见,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兰维远有权代公司接收该咨询成果,故兰维远接收原告提交的山水锦城二期造价咨询成果的行为应视为海祥公司的行为,对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山水锦城二期造价咨询成果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2、华广公司在《关于支付山水锦城二期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函》中自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山水锦城二期造价咨询成果电子文档后的一段时间有通知原告暂停该工程的工程预算及工程量清单编制工作,且因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提交的山水锦城二期造价咨询成果进行审查确认,故原告并未向被告正式出具书面成果文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无故终止合同,若咨询人已完成委托工程量的50%以上,则委托人应支付100%的服务酬金。根据原告自认,被告通知原告暂停该工程的工程预算及工程量清单编制工作时,原告已基本完成山水锦城二期的工程预算及工程量清单编制工作且已将造价咨询成果电子文档发送给被告,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即已通知原告暂停该工程的工程预算及工程量清单编制工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的服务酬金。3、原告向被告提交山水锦城二期造价咨询成果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原告进行优化,现被告提出参照一期优化比例,按优化后的工程造价支付原告山水锦城二期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辩论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4、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预算、清单编制费在原告提交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甲方确认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原告自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提交的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进行确认,且已通知原告暂停山水锦城二期的工程预算及工程量清单编制工作,原、被告双方亦未对终止合同时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本案属于原、被告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费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52629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的,应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向咨询人补偿支付酬金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6年4月22日起向原告补偿支付酬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华广公司与被告海祥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广公司与被告海祥公司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酬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华广公司要求被告海祥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5262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526296元及利息(利息以526296元为基数,按2016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咨询服务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2元,减半收取计5081元,由被告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彭娜娜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