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民特5号
申请人: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32号百花新村B号楼B-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528号(57、58号楼及周边部分地块)印江山商务办公区B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晶、***,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就霞浦东方伟业广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其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十二条对合同纠纷之管辖约定不明确,且合同涉及的系工程结算审核事宜,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别,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称,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八条明确约定,本案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所述合同的第三十二条乃合同通用条款,属于一般合同约定。专用条款有特殊约定的,应该以专用条款约定为准。因此,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管辖约定不明确的主张,依据不足。二、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结算审核的咨询服务,属于地产咨询合同纠纷,其二级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别。综上,请求驳回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二条约定,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见双方已就纠纷解决选定了仲裁机构,达成仲裁协议。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对合同纠纷之管辖约定不明确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余秋萍
审判员符**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