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81民初678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村民,现住古交市。
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李家社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生,经理。
原告***诉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绿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春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剩余的劳动报酬5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在太原市晋源区天龙山的种树工程,被告承诺待种树工程完工后,立即付清原告全部劳动报酬。继而原告带领五六十余工人前往天龙山种树(载一颗树30元),经过无数个日夜的辛勤劳动,直到2014年植树工程全部峻工。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就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就剩余拖欠的工资5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给原告形成了巨大的压力和财产损失。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富春绿化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植树施工协议书、欠条。被告富春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富春绿化公司在太原市晋源区天龙山的种树工程,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植树施工协议书》。被告承诺待种树工程完工后,立即付清原告全部劳动报酬。原告带领施工队五六十余工人前往天龙山种树(载一颗树30元),直到2014年植树工程全部峻工。经与被告富春绿化公司结算工资款共计140余万元,支付原告80多万元,还欠我55万元。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富春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生代表公司给原告打了欠55万元工资款的欠条一份,但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富春绿化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施工队完成协议约定的劳务工程,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劳务工资款后,还欠55万元未支付完毕,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富春绿化公司支付55万元工资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建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闫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