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81民初473号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腾飞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李家社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古交市。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0万元及截止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3094173.31元,合计7494173.31元;2、判令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对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林木(古林证字(2006)第0000000615号)在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贷款用途为购树苗,贷款年利率为9.6%;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40万贷款转入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同日,为保证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古交市桃园办李家社村的210亩林木(古林证字(2006)第0000000615号)对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44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另外,该抵押已办理抵押他项登记(编号:1403)。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未能履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为尽快收回贷款,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二组: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第三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第四组:贷款收息欠息明细表;第五组:贷款催收通知;第六组:最高额抵押合同、林权证、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薄、抵押登记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贷款用途为购树苗,贷款年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保证还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古交市桃园办李家社村的210亩林木(古林证字(2006)第0000000615号)对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44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该抵押已办理抵押他项登记(编号:1403),古交市林业局已发放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4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归还过四期利息,共计90253.33元。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40万元,利息(含罚息)3094173.31元,合计7494173.31元。
本院认为,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40万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古交市桃园办李家社村的210亩林木(古林证字(2006)第0000000615号)设定抵押,与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由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抵押权人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哟先公司未收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责任,要求对抵押的林木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40万元,截止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3094173.31元,合计7494173.31元;
二、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古交市桃园办李家社村的210亩林木(古林证字(2006)第000000061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0元,由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婷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