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81民初170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绿化工人,现住古交市。
原告:***,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绿化工人,现住古交市。
原告:王永平,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绿化工人,现住古交市。
原告:王鹏,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绿化工人,现住古交市。
原告:尹山,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绿化工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康春平,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绿化工人,现住古交市。
原告:邢光光,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绿化工人,现住古交市。
原告:桑存阳,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绿化工人,现住长治市。
原告:王军,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绿化工人,现住古交市。
原告:康俊光,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绿化工人,现住古交市。
诉讼代表人:王军,康俊光。
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生。
原告***、***、王永平、王鹏、尹山、康春平、邢光光、桑存阳、王军、康俊光与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王永平,原告王鹏,原告尹山,原告康春平,原告邢光光,原告桑存阳的诉讼代表人原告王军,原告康俊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平、王鹏、尹山、康春平、邢光光、桑存阳、王军、康俊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工资68000元,***51000元,王永平51000元,王鹏51000元,尹山51000元,康春平51000元,邢光光51000元,桑存阳51000元,王军68000元,康俊光68000元,共计5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给被告承包的单位搞绿化。被告应付原告工资共计561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时付原告工资。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元月16日出具一份欠条,把原告即一起干活的十人的工资写到一张条子上。被告口头承诺2个月后支付工资,但到了约定的期限,被告没有如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
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推选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2、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一份;3、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工资表;4、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等人原系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未支付原告***等人工资。2016年元月16日,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生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工人工资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底共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壹仟元整(561000元)。”并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9月8日,赵建生出具情况说明:“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一直经营绿化工程业务。因经济环境影响,未能按月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等人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为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完成劳动行为后,依法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5610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被告公司的工资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在明确其所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后,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8000元,***51000元,王永平51000元,王鹏51000元,尹山51000元,康春平51000元,邢光光51000元,桑存阳51000元,王军68000元,康俊光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小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