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3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李家社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古交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古交市金牛步行街主管,现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建生,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瑾风,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无业,住古交市。
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81
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一审被告赵建生认可的金额作为本案借款金额。被上诉人称2015年9月19日所写的50万元的借条和20万元的欠条是重新更换的借据,那为什么不把2011年8月28日的45万元的借条一并重写,显然是45万元赵建生已经归还,只是赵建生未收回借条而致使被上诉人可以重复主张。况且从2014年9月25日赵建生的保证书认可欠被上诉人115万元,到其2015年9月19日出具50万元和20万元借条时,显然是对之前债务做了清算后做出的新的确认。赵建生称是在清算后,还欠被上诉人50万元的本金,所以写成借条,20万元是利息,所以写成欠条。否则如被上诉人所说20万元也是本金,为什么不与50万元一起写成一张借条,显然赵建生的说法更合情理。其次,借款行为是赵建生个人行为,不是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和欠条虽然加盖有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经鉴定已经确认公章并非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真实公章,即有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假公章。此外,条子上也没有借款用途的内容,赵建生也否认该款用于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赵建生的保证书中也是承诺用其个人房产和车辆抵押,也能说明该借款是赵建生个人使用。被上诉人称假公章是赵建生加盖的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赵建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有权利加盖公章,没有加盖假公章的理由。既然加盖公章的人不是赵建生,那么一审法院认为赵建生的借款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显然错误。因此,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上诉人认为应由一审法院将伪造印章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第四,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未对借条上加盖的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公章真伪作出意见。上诉人认为是主观臆断,上诉人已经向鉴定单位提供了本单位的公章印文作为样本,鉴定单位比对后,得出的鉴定意见是检材中的“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中的“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这也就是说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名称印文不是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持有的公章盖印形成。既然不是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公章,那么借条上的印文就是假公章加盖形成的。第五,赵建生是借款人,而非保证人。2011年8月28日借款金额45万元的借条中,直接写明借款人赵建生,保证书中也写明“我欠程银兰现金”,均明确赵建生是借款人,而非保证人。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我方在一审提交三个债权凭证均加盖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公章,债权数额没有争议。2、上诉人主张借款是赵建生个人,鉴定报告本身并没有说哪一个公章是真哪一个公章是假的。一审法庭中,法庭让上诉人单位出具印鉴进行鉴定,只能证明上诉人公司可能存在两枚或者以上公章,且上诉人在其他法院还有诉讼,也存在别人保管印章的情况,上诉人公司借款,赵建生用自己本人财产进行担保是事实,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赵建生述称,一审认定借款数额为115万元是错误的。按照***的主张,上诉人于2015年9月19日给***书写了50万元的借条和20万元的欠条,***为什么不在这一天让赵建生将2011年8月28日的45万元的借条也重新书写一次?或者完全可以让赵建生直接打成一张合计95万或115万元的条子。没有这么做答案就是:上诉人在2015年9月19日前已经归还了***45万元,2015年9月19日之所以重新书写条据,是双方结算的结果。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归还45万元的理由仅是因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归还的证据,事实认定错误。借款人是赵建生,与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毫无关系。赵建生2014年9月25日书写的保证书内容可以看出其借款及抵押均是其个人行为,抵押物也是其个人财产。在实际履行这份保证书时,***虽然未留置本田车但把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雪佛兰轿车开走占有使用至今未返还,归还本金及利息过程中没有任何一笔是和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发生。一审认定借款人系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只听信了被上诉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而未依据现有的书面证据定论,实属偏听偏信。再则,赵建生的借款行为也不适用《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假如答辩人同时还是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企业也要被推定为借款人而承担还款责任吗?借条上的公章是被上诉人“画蛇添足”,是被上诉人伪造加盖的假公章。赵建生与被上诉人系同学关系,是基于这种身份关系,被上诉人才借款给答辩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及催要,上诉人从来未否认过,只是因为不能依约归还而推迟时间,但双方关系融洽。如果借据上需要加盖公章,上诉人完全有权加盖,举手之劳无需造假。而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其借据上的假公章是上诉人加盖是虚假陈述也极不符合常理。其实是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为了增加债权实现的概率,将假公章加盖在借条上的,这才是唯一解释。2016年腊月初三至腊月十八,赵建生躲债在太原市学府街李俊才办事处住着,被上诉人带着张华清、胡春丽蹲守了赵建生三天,要求给其在借条上盖章,赵建生始终以公司股东不同意未予加盖。当时,还有要账的好几人在场。之后,被上诉人又找了股东的姐姐吴隰莲说情,要求给借条上加盖公章......这一事实说明,在2016年腊月初三至十八(阳历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5日),被上诉人的借条上是没有公司印章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正、不合理、不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15万元;2、赵建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建生系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经营的绿化工程筹集资金,从2011年8月28日开始赵建生陆续向***借款115万元,2014年9月25日赵建生对上述借款债务115万元作了保证。2015年9月19日在***催款时,被告给***重新写了50万元的债权凭证一张,承诺2015年年底还清。被告给***重新写了20万元的债权凭证一张,承诺2016年还清。赵建生抗辩已归还***45万元,还剩70万元的借款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债务45万元的事实。在审理中因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提供三份借条上加盖的“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在鉴定期间通知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递交刻印公章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字样,但其未能提供。2018年3月16日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中的“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借条上加盖的“被告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作出意见,被告在本案辩论终结前也未按有关程序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属于借款合同之债,其主张的2015年9月19日两张债权凭证记载的借款之债70万元,赵建生认可,因此***主张依法享有该70万元债权事实成立。就***主张的2011年8月28日债权凭证记载的借款之债45万元,赵建生抗辩该笔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还款的事实,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主张依法享有45万元债权的事实成立。综上,***主张依法享有115万元债权的事实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张的115万元的借款债权的相对债务人是赵建生,还是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经审理认为,该债权的相对债务人系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理由是:第一、本案中,***主张赵建生当时借款的事由系其经营的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就此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介绍人张华清及借款资金来源人李三狗、杨爱兰的证言,证实赵建生借款是用于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绿化工程项目。赵建生抗辩借款事由系用于偿还他人利息及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抗辩也与常理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执行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赵建生向***借款时系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公司经营者,依据上述规定赵建生与***的借款行为已构成职务代理,赵建生向***的借款行为,对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已发生效力。第三、《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以借条、欠条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为由,认为赵建生向***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出借行为属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形,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抗辩***所持债权凭证上的印章系伪造,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生认可***主张的债权凭证系其所签字,是否加盖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不是对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债务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抗辩***所主张的借款债权与其无关,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是基于对赵建生经营的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经济能力,且相信赵建生对该公司有代理权而进行出借的,在本案中***的出借行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另一方面赵建生系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外观明显。因此赵建生向***的借款行为对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已产生效力。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赵建生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另一方面***起诉时赵建生对上述债务的保证期限已届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赵建生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综上所述,对***要求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并归还其借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赵建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向***清偿借款债务115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出示了2份证据:1、2009年申请制作印章审批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公章经过合法审批。2、公司从成立之日到2015年8月账目,证明***未向公司转交借款。并申请证人王某、吴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2017年春节前,几个债权人把赵建生围堵在太原市学府街的个人办公室,蹲守向他主张债权,期间***来找赵建生,让赵建生在借条上盖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公章,到***离开,其没见盖过公章。吴某证明2016年腊月,其与***、赵建生一起从学府街去火车站找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股东给***条子盖章,但是没有见到股东。以上证人证言证明赵建生没有给***借条加盖公章,该借款是赵建生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公安局备案表是印章制作审批登记表,不是备案卡,不能证明公章真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我们是把现金交给赵建生,上诉人公司经营并不规范。对两个证人证言,认为与富春公司和赵建生本人有利害关系,且两个证人并没有见过涉案借条,证人没有证明力。原审被告赵建生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赵建生出示了5份证据:1、赵建生于2018年8月9日写的《***找赵建生在三个借据上要求加盖公章的经过》一份。证明赵建生并没有在三个借据上加盖公章。2、赵建生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赵建生于2013年8月30日汇款***133000元。3、邢光光从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转账给***72000元明细一份。证明赵建生通过其司机邢光光银行卡曾还款给***72000元。4、赵建生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赵建生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50000元。5、赵建生车牌号为×××雪佛兰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牌号为×××雪佛兰系赵建生所有,***开走该车4年之久至今未还赵建生,说明用实际行动承认该笔债务系赵建生跟人债务。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赵建生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不是证据,其本人可以出庭说明事实。对证据2、4真实性无法核实,是过去的对账单,这笔钱是什么钱不清楚,不应当作为新证据。对证据3邢光光给***转账是真实,但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抵押物由***使用还没有变现。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赵建生出示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主张“45万元赵建生已经归还***,是因赵建生未收回借条而致使***重复主张。赵建生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50万元和20万元借条,是对之前债务做了清算后做出的新的确认”,但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享有115万元债权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借款行为是赵建生个人行为,不是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和欠条虽然加盖有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经鉴定已经确认公章并非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真实公章,即有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假公章”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委托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期间,通知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递交刻印公章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字样等样本,但其未提供。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仅将检材与“盖印于A4打印纸上的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红色圆印三枚”样本比对,作出“检材中的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中的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并未对借条上加盖的“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作出意见,在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未提交刻印公章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样本和涉案借条出具时间段其在用公章等样本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公章系假冒。因此,对于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证人王某、吴某出庭陈述2016年腊月未看到赵建生为借条加盖公司公章,在未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公章系假冒。因此,对于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王某、吴某陈述赵建生曾领着***去找股东为借条加盖公司公章未果,也间接表明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生有在***借条上加盖“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公章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是基于对赵建生经营的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经济能力,且相信赵建生对该公司有代理权而进行出借的,***的出借行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另一方面赵建生系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外观明显。因此赵建生向***的借款行为对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已产生效力。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判决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向***清偿借款债务1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古交市富春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军
审判员范红琴
审判员冯云昌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