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2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鑫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280号1层。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未名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泰山小区0栋6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东,男,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哈尔滨未名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未名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被告:姚伟东,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鑫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未名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公司)、原审被告姚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7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未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东、陈雪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未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未名公司未依据《购销合同》约定的品种供应48对光纤,导致所有设备不能正常连接使用,造成经济损失,虽然双方签有《往来款确认单》,但不代表鑫瑞公司放弃对未名公司未依约供应齐全货物享有的抗辩权,一审判决没有注意该抗辩情节,不仅判决鑫瑞公司承担违约金,并且在未名公司未提交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判决鑫瑞公司承担巨额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予以改判。
未名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瑞公司上诉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
姚伟东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未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瑞公司立即给付货款本金940,050元;2.鑫瑞公司立即给付违约金797,908元;3.姚伟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鑫瑞公司、姚伟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未名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鑫瑞公司向未名公司购买IBM服务器10台,价款为731,850元,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鑫瑞公司支付定金219,555元,未名公司收到定金后予以订货,尾款于签合同当日支付90天延期支票,待全部货款到帐后,未名公司给鑫瑞公司开具全款发票;验收方法及对商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约定:鑫瑞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立即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规定的,应对货物妥善保管,并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异议送给未名公司,鑫瑞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违约责任:鑫瑞公司延付货款,应向未名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按延付货款总额的0.3%支付。未名公司延付货物,应向鑫瑞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按延付货物部分总值的0.3%支付。2017年3月16日,未名公司与鑫瑞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鑫瑞公司向未名公司购买联想Brocade6510光纤存储交换机2台,联想V7000一台,价款共计668,200元,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约定货到鑫瑞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款。延期一个月按合同总金额加1%,但最多不超过3个月;验收方法及对商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6年9月1日《购销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1月13日,未名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鑫瑞公司向未名公司购买IBM18.5英寸液晶套件2台,价款4万元。庭审中,未名公司与鑫瑞公司对合同价款4万元已给付完毕陈述一致。2016年9月1日,姚伟东出具《个人担保函》,对鑫瑞公司向未名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5月10日,未名公司向鑫瑞公司出具《往来款确认单》,对上述三份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合同金额、供货日期进行确认,扣除鑫瑞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支付的20万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的30万元,尚欠940,050元。鑫瑞公司、姚伟东予以确认。2018年9月30日,鑫瑞公司支付未名公司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未名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9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虽对支付定金、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但鑫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未名公司亦对合同约定产品进行了发货,故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对交付定金及发货时间的约定;后双方对三份合同的价款及尚欠款项进行确认,该往来账款确认单系鑫瑞公司、姚伟东核对往来账目后进行的确认,该确认单具有法律效力,截止2018年5月10日尚欠本金940,050元。对于2018年9月30日,鑫瑞公司支付未名公司14万元,因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故该款的给付应视为对尚欠货款本金的给付,而不应先冲抵违约金,故截止庭审时,鑫瑞公司尚欠货款本金800,050元。对于违约金,鑫瑞公司抗辩对方违约并承担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可以就违约金进行调整,考虑到未名公司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违约金损失319,928元。因姚伟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未名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鑫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未名公司尚欠货款800,050元及违约金319,928元;二、姚伟东对判项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未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2元,未名公司负担5,562元,鑫瑞公司、姚伟东负担14,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鑫瑞公司、姚伟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鑫瑞公司履行购销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应按何种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鑫瑞公司对双方系购销关系,其尚欠未名公司货款800,050元不持异议,故鑫瑞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给付未名公司尚欠货款及违约金。
鑫瑞公司上诉主张未收到案涉48对光纤,不应付此部分货款。本院认为,针对尚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双方签订了《往来款确认单》,确认单载明:48对光纤已供货,货款为668,200元,截止2018年5月10日,鑫瑞公司应付款总额为940,050元。本案鑫瑞公司对确认单所确认的货物和金额均不持异议,扣除鑫瑞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给付未名公司14万元货款,鑫瑞公司尚欠货款应为800,050元。故鑫瑞公司未收到全部货物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鑫瑞公司上诉主张未名公司未提交实际经济损失证据,一审判决其承担巨额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案未名公司未举示因鑫瑞公司违约造成实际损失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双方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鑫瑞公司该节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7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7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市鑫瑞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未名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货款800,050元及违约金(以731,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以231,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以668,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9元,合计31,541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鑫瑞公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姚伟东共同负担14,509元,被上诉人哈尔滨未名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凯声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杨 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