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未名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未名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鑫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1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未名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东,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鑫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区法院)(2020)黑0103执异147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岗区法院在执行哈尔滨未名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公司)与哈尔滨市鑫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小区B栋1单元2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

南岗区法院查明,未名公司与鑫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8月6日以(2018)黑0103民初775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名下涉案房产;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黑0103民初77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鑫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未名公司尚欠货款800050元及违约金319928元;二、***对判项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未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鑫瑞公司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黑01民终28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7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7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鑫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未名公司尚欠货款800050元及违约金(以731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以231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以668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执行中,经财产查询,除涉案房产外,仅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51.83元,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9)黑0103执848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19)黑0103执848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名下涉案房产。异议审查过程中,执行法官出具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小区B栋1单元2层2号房屋产权为***与***共同共有,该房产不可分割,故该案拍卖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小区B栋1单元2层X号房屋(为***与***共同共有的房屋。

另查明,涉案房产坐落为南岗区和兴小区B栋1单元2层X号,建筑面积189.86平方米。共有情况为:1.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94.9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X;2.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94.9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X。

南岗区法院认为,该案执行依据确认被执行人***对鑫瑞公司应给付未名公司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该院据此对***名下房产采取查封和评估、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为一套住宅,属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共有,二人各占50%份额,但在评估、拍卖过程中,该住宅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如强行进行实物分割将严重减损财产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参照该规定,在二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对涉案房产整体采取拍卖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停止争议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异议人***作为争议房产的按份共有人,在执行拍卖中应依法保障其优先购买权,并在拍卖所得价款中为其保留应得份额。关于异议人主张争议房产为其名下唯一住房,属于生活必需品的问题。因异议人属于争议房产的按份共有人,将在拍卖所得价款中为其保留应得份额,能够满足其实现居住权利,异议人以该理由请求停止对争议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称,一是涉案房产系***与***按份共有,二人分别单独持有各自份额的产权证书。复议申请人与***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是***以个人名义为鑫瑞公司提供保证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应将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列入执行范围。二是涉案房产为复议申请人及其女儿居住,该住房是复议申请人的生活必需品,(2020)黑0103执异147号异议裁定书中关于在拍卖所得价款中为复议申请人保留应得份额、满足申请人实现居住权利的依据不明确,且复议申请人作为涉案房产的按份共有权人,既享有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享受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保留所有权的权利。故复议申请人认为不应拍卖涉案房产,请求法院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岗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按份共有的财产,其二人对各自所占份额并无争议。因被执行人姚卫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涉案房产本身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故南岗区法院在依法保障复议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及为其保留房产变价后应得份额的情况下,对涉案房产进行整体处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以按份共有人的身份主张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执异14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巍

审 判 员  王怀宇

审 判 员  丁剑峰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赫

书 记 员  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