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宸银通信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银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05民初2716号 原告:***银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路一路10号国瑞城铂仕苑南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7311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绅,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银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28000元;3.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于2003年2月1日正式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9年至2019年5月31日离职,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与本案相关的最后两份合同分别为: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主管岗位,试用期满工资4700元/月。2018年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副经理岗位,试用期满工资6500元/月。两个合同均未对除工资外的其他款项作出约定。在此期间,2017年3月28日,原告公司发布**银字(2017)22号《关于***等同志的任命通知》,被告被任命为审计监察部工程师,事实上,自被告被任命后,原告即已从2017年3月起按照每月6500元的标准向被告下发工资。根据仲裁阶段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被告在仲裁中申请的2017年4月至6月的工资原告已全部发放给被告。工资标准变更后,原告除每月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外,仅在2018年、2019年初向被告发放的两笔款项,该款项的固定性和规律性均以年度为单位,金额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标准,该笔款项应属于典型的“年终奖”范围,按照原告公司往年的发放标准以及商业惯例,该笔款项应于2019年工作完成根据被告的工作情况考核后再行发放,不应属于欠付工资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发放数额,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范围,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企业发放年终奖。被告于2019年5月份离职,显然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鉴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劳动合同书》约定,向被告支付足额工资,无须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二、被告系主动申请离职,其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相悖,应不予支持。201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主动提出书面离职申请,自5月13日开始不再进行公司考勤,且不配合原告工作交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申请离职后不配合工作移交,提前离职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行为拟作开除处理,但考虑到被告在公司任职时间较长等原因,最终将工资结算至5月30日同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结合前文所述,在离职时,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工资,被告自动离职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因此,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相悖,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8000元于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原告于2003年9月1日聘用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5月31日离职。入职后,被告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出色的完成的领导所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离职时担任综合部副经理一职。最晚至2015年,被告的薪资标准已按12万元/年执行(详见被告证据6: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资的发放方式大概为“每月”原告公账发放部分、时任财务总监的**或***私账发放部分,年底补足年薪尾数。每月从**或***私账发放的部分具有规律性和固定性,再加上与原告公账支出的工资之和,即为固定年薪12万。而至于原告所称非规律性的“奖金”部分,是固定年薪12万“之外”的数额,被告并未将其计入固定年薪之中。但,2017年4月至6月和2019年1月起,原告无扣发被告工资,虽经被告反复交涉,原告仍然拒绝支付被告相关劳动报酬。无奈之下,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5月31日正式离职。直至今日,原告仍未向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拖欠工资数额的计算方式为(12万÷12个月×3个月-6500元×3个月=10500元)+(12万÷12个月×5个月-6500元×5个月=17500元)=28000元。二、因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拖欠工资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0元于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1、在“有原告各部门领导签字认可”的《离职审批表》中,“离职原因”已明确载明“办理离职手续完成后15天内,支付本人年薪剩余部分”,足以证实: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拖欠工资所致。2、原告诉状所述严重不属实,其目的在于逃避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的义务。(1)原告诉状称“被告不配合原告工作交接和离任、离职调查”,可其提交的《离职审批表》中“移交情况”已明确载明“业务、办公用品、财务、其他等”均已移交,说明被告积极进行工作移交,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状所述和提交的证据所载前后矛盾,严重不属实。(2)原告诉状称在对被告离任审计时,发现被告诸多工作不当行为,所以“拟”作开除处理,但事实上,在本案仲裁之前,原告从未提出上述事由,因为实际并不存在,此时提出完全是为了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12万÷12个月×16.5=165000元。综上,本案双方均认可从2003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拖欠工资所致,原告应依法补足拖欠的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贵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2月1日入职原告宸银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工资为4700元每月。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5日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副经理,工资为6500元每月。2015年至2018年,原告除通过公司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以外,还通过公司财务总监**及***私人账户每月以及年底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款项。其中2015、2016年通过**私人账户每月向被告支付100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通过***私人账户向被告发放31000元,被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为每年年薪尾数。2019年1月至5月共支付应得工资3250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填写《离职审批表》,确认**银公司离职,离职原因为“本人于2003年3月入职宸银公司,目前职务为综合部副总经理,年薪为12万/年,现办理离职,要求公司在办理离职手续完成后15天内,付清本人年薪剩余部分”,原告在该离职审批表上签字确认。 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的仲裁请求是:一、裁决确认***与宸银公司自2003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宸银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8000元;三、裁决宸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65000元。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海美劳人仲裁字[2020]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宸银公司自2003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宸银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28000元;三、宸银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0元。宸银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离职审批表》、《***银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工资表》、《海美劳人仲裁字[2020]第9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 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对2003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于2003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的工资构成。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每月工资为4700元、6500元,但原告通过财务人员私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额外的工资,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的工资总额略等于12万元。故本院认可被告工资实际为年薪12万元。 三、关于拖欠的工资。被告工资数额根据离职申请表以及实际领到手工资可以证明被告工资为年薪12万元,被告主张2017年度收到应发工资为109500元,但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被告转款11250元奖金,该奖金系被告2017年奖金,应计入工资总额,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2017年的应发工资超过12万元,已经支付完毕。2019年5月31日被告离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5月工资50000元,现原告仅支付325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离职时原告应一次性付清被告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的工资17500元。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制工资支付周期为一年,且对于被告的年薪发放的时间、方式等双方均无约定。被告自2016年至2018年每年均收入年薪12万元,但2018年1月5日被告在明知工资为年薪12万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认可工资按6500元每月发放。且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被告工资为每月6500元,被告作为行政部领导对该工资表进行了签字确认,由此可知2019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6500元已符合双方约定,对于12万年薪剩余部分原告付清即可。《离职审批表》上所载“离职后15天内发放拖欠部分工资”仅能说明原告需对当年未支付的年薪部分进行支付,并不能说明原告属于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因此,被告离职并不能以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银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03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银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7500元; 三、原告***银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经济补偿金165000元。 四、驳回原告***银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翔飞 审判员任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