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1民初3171号
原告:长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启锋,总经理。
原告长春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长春市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438.00元,由原告长春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忠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