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2581号
原告: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宝坻区新都汇玫瑰湾花园底商4-3。
法定代表人:李利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示范园内广仓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田和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俊,男,公司行政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公司会计。
第三人:张文喜,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第三人:刘连济,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湾公司)、第三人张文喜、刘连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刘连济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鸿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利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湾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俊、孟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鸿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利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湾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俊、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鸿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利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湾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文喜、刘连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湾湾公司给付原告鸿泰达公司欠款18,89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湾湾公司拖欠第三人张文喜工程款共计18,895,000元,第三人张文喜欠付原告鸿泰达公司款项。2017年2月25日,原告鸿泰达公司与第三人张文喜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张文喜将其对被告湾湾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鸿泰达公司,用于抵顶其对原告鸿泰达公司的欠款。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张文喜将对被告湾湾公司的欠款结算凭证交付给原告,且于2017年3月10日通知到被告湾湾公司。被告湾湾公司迟迟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湾湾公司辩称,被告湾湾公司确实欠付第三人张文喜的工程款,但并未结算完毕,被告不承认第三人张文喜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鸿泰达公司。第三人张文喜并未将被告湾湾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完毕,按照第三人张文喜与被告湾湾公司的约定,未完工的情况下,从总造价扣除10%的造价;按照市场价格,结算时再下浮10%;质保金等还需要扣除造价的5%。同时,张文喜从被告湾湾公司及李长喜处借款4,300,000元,至今未还,应该从该工程款中抵扣。此外,在与第三人张文喜于2015年6月结算后,被告湾湾公司代第三人张文喜向刘连济等人给付过300余万工程款,直接给付张文喜工程款1,149,000元,都应该予以扣除。
第三人张文喜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连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存在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第三人张文喜是否向原告鸿泰达公司转让其对被告湾湾公司的债权问题
原告鸿泰达公司主张第三人张文喜向其转让对被告湾湾公司的债权,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张文喜签字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就该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寄回单,予以证明。被告湾湾公司承认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张文喜签字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且随即与张文喜确认过,但不认可其债权转让。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债权转让事实直接关联,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第三人张文喜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到被告,被告亦与第三人张文喜确认此事。
二、被告湾湾公司尚欠原告鸿泰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就拖欠建筑工程施工款数额的事实,原告主张第三人张文喜对被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6,102,000元,被告已付17,207,000元,尚欠18,895,000元;原告提交了2015年6月6日、2016年6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张文喜结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尚欠18,895,000元的事实。被告湾湾公司对2015年6月6日的对账单表示认可,对2016年6月7日的对账单持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两张结算协议,已由第三人张文喜与被告湾湾公司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能够证明工程款总额、实际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确认。
被告湾湾公司主张在2015年6月6日之后,被告另行向第三人张文喜支付了4,434,000元工程款,具体情况如下:(一)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代张文喜向刘连济付款3,070,000元。张文喜是被告湾湾公司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刘连济是该工程的总劳务分包人,张文喜欠付刘连济劳务分包费用,就找到被告湾湾公司,由湾湾公司以3,000,000元转账支票(56张支票)的形式代付,张文喜为被告出具收据。上述3,070,000元代付款的构成情况为:1.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8日,刘连济的会计武成福取走三张支票,金额分别为150,000元、20,000元、10,000元,该三笔款项已经转账到付;2.2016年2月3日,武成福退回先前取走的2张空头支票,合计90,000元,被告湾湾公司转账向刘连济支付了该90,000元;3.2016年2月14日,武成福退回先前取走的4张空头支票,合计90,000元,被告湾湾公司转账向刘连济支付了该90,000元;4.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被告湾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长喜通过尾号为2670的农行卡向刘连济尾号为7072的农行卡分别转账300,000元、450,000元、450,000元、400,000元,合计1,600,000元;5.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6日,李长喜控制的利新伟公司向刘连济累计转账100,000元;6.口东开发区管委会在2015年11月25日代被告湾湾公司向张文喜垫付工程款300,000元;7.马建亭和李建中从被告湾湾公司处取走承兑汇票2张,合计630,000元,系被告湾湾公司代第三人张文喜付上述二人的款项,但被告手中没有证据;8.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29日,被告湾湾公司给刘连济转账5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二)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被告湾湾公司通过天津利新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利伟天商贸有限公司、李长喜分别向刘连济支付230,000元、30,000元、210,000元,合计470,000元。(三)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被告湾湾公司通过天津市利新伟商贸有限公司、李长喜、鲍学武,分别向张文喜转账支付224,000元、440,000元和150,000元,代张文喜支付刘振光的材料款9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04,000元。
就被告湾湾公司主张的第6项付款——口东开发区管委会垫付的工程款300,000元,本院向口东工业园区管委会调查核实如下:该笔款项系口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借给第三人张文喜的借款,用于张文喜支付欠付工人的工程款,最终应由张文喜、天津市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
被告湾湾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借款借据、情况说明,予以认可。
原告鸿泰达公司质证称,被告湾湾公司支付给刘连济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款项应该包含在已付的17,207,000元中。除涉案工程款外,李长喜与张文喜之间还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关系,李长喜支付给张文喜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人刘连济在接收本院询问时,质证称,刘连济是被告湾湾公司建筑工程项目的劳务总包方,张文喜是总承包方。因为张文喜总是从李长喜、被告湾湾公司处结算到工程款后,不支付刘连济的劳务分包费用。2015年10月份,刘连济找到张文喜共同到李长喜处,由张文喜签字、盖章出具了一张3,000,000元的工程款收款收据给被告湾湾公司,被告将56张支票给付刘连济,代付劳务分包费。但是上述56张支票,仅有3张有钱且转账付款到位,为180,000元,就是被告主张的第1项支票,其余的支票均为空头支票。刘连济其后向被告湾湾公司退回去了180,000元的空头支票6张(被告主张的第2、3项付款支票),被告给刘连济转账付款180,000元;李长喜在2016年2月份时,又通过转账形式向刘连济累计支付了1,600,000元(被告主张的第4项付款),也是空头支票应付的款项部分。被告湾湾公司主张的第5项100,000元付款,是刘连济为被告湾湾公司建筑工程的尾工活施工的款项,跟张文喜施工的工程款无关;被告主张的第二大项付款470,000元,也是尾工活的款项,与张文喜施工的工程款无关。对本院调取的口东开发区管委会的借款借据,第三人刘连济予以认可。
结合原告、第三人刘连济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付款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湾湾公司就第一项第7小项、第8小项的付款情况,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湾湾公司主张第一项第6项300,000元,系口东开发区管委会代其向张文喜垫付工程款,因该款项系口东开发区管委会出借给第三人张文喜的借款,并非垫付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工程款支付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第一项第5小项、第二项付款,系刘连济为是进行尾工施工的工程款,与其欠付张文喜的工程款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第三项付款904,000元,仅提交转账记录,并未提交张文喜出具的工程款收据,鉴于李长喜、张文喜之间存在相互借款关系、其他工程施工合作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904,000元是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对其该项还款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湾湾公司主张的第一项第1、2、3、4小项付款合计1,960,000元,系被告湾湾公司代张文喜付给刘连济3,000,000元劳务费的一部分,该款项已由第三人张文喜开具收据确认,属于被告应支付给张文喜的涉案工程款部分。由于涉案的3,000,000元收据和付款在2015年10月30日之后,在被告湾湾公司与第三人张文喜第一次对账(2015年6月6日)之后,不应包含在已支付的17,207,000元之内,属于另行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本院对该笔工程款支付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由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除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特定性质的合同债权外,债权人有权转让;转让后,通知到债务人,债务人就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合同债务。本案中,第三人张文喜对被告湾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债权,该债权并不属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限定的不可转让债权范围,根据合同性质亦不属于不可转让的人身依附性债权,第三人张文喜有权进行转让。现第三人张文喜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鸿泰达公司,并且随后由原告通知到被告湾湾公司,被告亦就该转让事项随后与第三人张文喜进行核实确定,据此,原告与第三人张文喜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湾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鸿泰达公司可以直接向被告湾湾公司行驶建设工程工程款债权请求权,被告湾湾公司对于债权转让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湾湾公司辩称,已经在订立结算协议后,给付张文喜4,434,000元工程款。就被告主张的付款项,除第三人刘连济承认收取的1,960,000元外,其余款项支付,在被告湾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长喜与第三人张文喜之间存在相互借款、其他工程施工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湾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支付或者未能证明款项支付跟涉案工程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刘连济陆续收取到的1,960,000元,由第三人张文喜签字、盖章为原告出具收据,系被告将应付给张文喜涉案工程款部分,应第三人张文喜请求,直接代付给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刘连济,属于已付工程款部分。该款项付款收据的出具及付款时间,均在被告和第三人张文喜第一次对账之后,即确认已付17,207,000元工程款之后,显然应认定为后续支付工程款部分。原告鸿泰达公司主张刘连济收取的1,960,000元,包含在第二次对账协议条款中提及的以支票代付5,99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该5,990,000元均属于已付款17,207,000元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湾湾公司另行抗辩称,结算的36,102,000元工程款,应按照约定,下浮10%;因未完工,再扣除10%;然后,扣除质保金5%。被告湾湾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湾湾公司与第三人张文喜两次结算对账时,对工程造价均确认为36,102,000元,未涉及被告主张的扣除项约定,且对欠付款支付数额、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截至目前,原告鸿泰达公司受让的工程款债权尚有16,935,000元未付。被告湾湾公司应在得到债权转让通知并确认系第三人张文喜转让债权后,及时进行付款。被告湾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鸿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鸿泰达公司仅主张其支付工程款,其中的16,935,00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湾湾公司当庭主张债务抵销,用张文喜欠付其的借款4,300,000元抵销部分工程款。因工程款的债权人为原告鸿泰达公司,原告鸿泰达公司并非被告湾湾公司借款的债务人,其抵销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文喜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湾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7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审 判 员  王 渊
人民陪审员  刘广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洪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