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9201号
原告: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大新公路北侧27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永,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连海,镇长。
原告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开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万永、新开口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开口镇政府给付原告工程款7273417.84元;2.判令被告新开口镇政府给付原告自2021年4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260399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起诉日为1156173.1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F-2017-068),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新开口镇初级中学新建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合同总价为260399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期间双方协商对工程部分进行变更和产生少量增项。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2020年7月17日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4月20日,经第三方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总价为27845022元。依照《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规定,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并财政审核同意后,支付至最终竣工结算价的97%;竣工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24个…。工程质保金为835350.66元,现被告共支付了19736253.5元,下欠工程款7273417.84元(扣除质保金)。依照合同16.1.2(2)规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新开口镇政府辩称,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属实,对尚欠工程款7273417.84元予以认可。工程在2020年7月17日竣工验收通过,交由第三方进行造价审核,审核结束时间是2021年7月28日,审核金额为27845022元,故即使违约也应当从2021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现行财务管理申报制度,现在镇政府账户无余额,结款需要向区财政局申请批款,待批复后方可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同意给付自2021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LPR标准的1.5倍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泰达公司系从事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法人。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F-2017-068),鸿泰达公司承建新开口镇政府发包的新开口镇初级中学新建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主要施工内容包括拆除原教学楼4728平方米,新建教学楼8380平方米,地上五层、局部二层,框架剪力墙结构;新建后勤附属用房220平方米,地上一层,剪力墙结构;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签约合同总价为2603993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并财政审核同意后,支付至最终竣工结算价的97%,竣工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另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鸿泰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并产生少量增项。鸿泰达公司在约定工期前提前完成施工任务,2020年7月17日项目经验收合格。宝坻区财政局委托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7845022元。现新开口镇政府共支付了19736253.5元,除去质保金之外,尚有工程款7273417.84元未付。
庭审中,新开口镇政府对所欠的工程款7273417.84元并无异议,表示根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需要向宝坻区财政局申请批款,款项到位后即可支付。对于违约金,新开口镇政府表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起算时间也不正确,2021年7月28日第三方才做出结算审计报告,同意给付自2021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LPR标准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鸿泰达公司承建被告新开口镇政府发包的新开口初级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鸿泰达公司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双方对款项结算亦无争议,故新开口镇政府负有结清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新开口镇政府对鸿泰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273417.8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镇政府辩称需待财政拨款到位后再行给付,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鸿泰达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并财政审核同意后,支付至最终竣工结算价的97%”,从上述支付节点可知,新开口镇政府拖延付款确实存在着违约行为,应给付合理的违约金。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新开口镇政府请求降低计算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7273417.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30%,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虽然新开口镇政府要求自2021年7月29日起算违约金,但经审查,2021年7月28日是新开口镇政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工程竣工资产整体决算审计报告的时间节点,并非涉案施工价款审核时间节点,本院不予采信。鸿泰达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20日起算,该时间节点已晚于天津市,而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确切金额应为26039935×95%=24737938.25元,2020年7月17日工程即验收合格,新开口镇政府未按比例给付已构成违约,结合本案整体案情,本院对鸿泰达公司主张的以2021年4月20日为起算时间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73417.84元;
二、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7273417.8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4元,由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人民政府负担323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良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志楠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