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田和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行政部部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鸿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达建筑公司)、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湾金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津0115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及***与湾湾金属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湾湾金属公司是建设工程发包方,***是建设工程总承包方,申请人是劳务承包方。目前,湾湾金属公司尚拖欠申请人承包款,该笔债权包含在一审法院(2017)津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中。鸿泰达建筑公司最初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一审法院立案,后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鸿泰达建筑公司不是施工主体,没有工程款的请求权,如果本案是债权转让请求权,申请人不是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鸿泰达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湾湾金属公司提交意见称,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侯金砖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