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21民初462号
原告:**飞,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雯,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新,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号货车驾驶员,住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鹤(系于新妹妹),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和平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碧水豪庭3号楼12号门市。
负责人:尹淑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智,该公司职员。
原告**飞与被告于新、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亿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泓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新、泓亿公司、都邦保险公司赔偿**飞人民币59999.56元。在审理中,**飞增加诉讼请求:于新、泓亿公司、都邦保险公司赔偿106767.84元(赔偿总额156767.84元减去泓亿公司垫付50000元医药费),其中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泓亿公司、于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于新驾驶泓亿公司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大泉源乡新城村途中,10时40分许,行至通化县大泉源乡新城村四组乡道处,未按规定会车,与前方相对方向**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于新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通化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飞无责任。**飞受伤后,就诊于通化市中心医院,经医生诊断,**飞左胫腓骨骨折等身体损伤,分别于2017年8月8日和2018年11月13日入院治疗。**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飞的诉讼请求。
于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泓亿公司辩称,泓亿公司有两项请求:一、请求法庭驳回**飞对泓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已履行,所以**飞无权向泓亿公司主张权利,也无权向都邦公司主张权利;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都邦公司赔偿泓亿公司保险金106767.84元,理由是**飞所述事实均属实,该事实是泓亿公司曾经向保险公司举证的事实,由于保险公司没有给泓亿公司理赔,所以泓亿公司今天提出主张。
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飞的诉讼请求,医药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部分只赔偿1万元交强医疗费限额,其余都邦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误工费部分要求提供病历、用药明细、护理证明、出院诊断,用以佐证其计算天数是否合理,如合理无异议;修车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需提供户口,用以佐证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提供家庭关系证明用以佐证;交通费、鉴定费不承担。对**飞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于新驾驶泓亿公司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大泉源乡新城村途中,10时40分许,行至通化县大泉源乡新城村四组乡道处,与前方相对方向**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通化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飞无责任。**飞受伤后,分别于2017年8月8日和2018年11月13日两次入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39天,花医疗费43497.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6天,第二次住院10天,花医疗费7000.8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5月10日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同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飞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飞此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日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计算)。**飞预交鉴定费用2100元、邮寄费30元。**飞为农业户口,**飞母亲孙喜珍,现年70周岁,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辉、**艳、**飞。泓亿公司已向**飞支付5万元。另查明,于新系泓亿公司钢筋工。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于新作为驾驶人负全部责任,**飞无事故责任,于新受雇于泓亿公司系职务行为,对**飞的损失应由于新雇主泓亿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泓亿公司辩称,其与**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所以**飞无权向泓亿公司主张权利,也无权向都邦公司主张权利。泓亿公司提供多名证人均可证实泓亿公司与**飞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了协议,约定泓亿公司一次性赔偿**飞各项损失7万元,此后泓亿公司向**飞支付5万元,因**飞未到都邦保险公司签字导致该协议未实际完全履行。本院认为,泓亿公司与**飞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次诉讼**飞向泓亿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亦未超出该协议约定金额,应予支持;交强险的受益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第三者,**飞作为受益人有权向都邦保险公司理赔,而泓亿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要求都邦保险公司向其赔付**飞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飞主张医疗费518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566.48元、误工费45362.32元、修车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8.96元,**飞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大泉源乡新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飞主张交通费995元,其中住院期间400元、鉴定期间595元。结合**飞住址、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住院期间交通费40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66.48元、误工费45362.32元、残疾赔偿金25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8.96元、住院期间交通费400元、修车费300元、共计98297.76元;泓亿公司应赔偿**飞医疗费418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20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元,共计55975.08元,因泓亿公司已赔付50000元,**飞在本次诉讼中对已赔付部分予以扣除,故泓亿公司应赔偿**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期间交通费、鉴定意见书邮寄费,共计597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66.48元、误工费45362.32元、残疾赔偿金25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8.96元、住院期间交通费400元、修车费300元、共计98297.76元;
二、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期间交通费、鉴定意见书邮寄费,共计5975.08元;
三、驳回**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1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318元由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尧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