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521民初190号
原告***,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河南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121500元。事实和理由:因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8日向***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到期后,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又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后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偿还了10万元,于2018年1月4日偿还了5万元,但借款利息一直未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与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分,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至2017年10月27日,利息为117000元,现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在2018年2月4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期)。后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8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一直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1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分,有借款协议、借据、还款协议、还款收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未按约定偿还,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5万元的利息12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