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民再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宋亚军,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香,***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德元,男,1953年5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审被告: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爱利,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石德元、一审被告***、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亿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吉05民终9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吉民申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宋亚军、刘冬香、被申请人石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娟、一审被告***、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德元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10月3日17时30分,***、***所有的吉E16598号20吨吊车,在中国建筑公司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20标段K371+774.2通道桥施工完毕,吊车司机没有从来工地的大道往外开车,而是从便道往回开车,吊车掉进了距离通道桥50余米的田地旁的水渠内。***到工棚找到工长王庆武,求几个人帮她搬些石头垫车。王庆武找到在吃饭的石德元几人出去帮忙搬石头垫车,在搬石头垫车过程中,***扶着独轮车车把,石德元往车上搬石头,由于***没有扶住车把,车翻了,石头掉下来,砸在石德元腿上,王庆武要求***过来看看怎么办,但***没有过来,并说找车拽他的吊车,就走了。工友将石德元送到医院。之后石德元多次找***及其合伙人***以及泓亿公司,但均以种种理由不承担责任。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2642.78元。
***在一审时辩称,1、***与石德元均系泓亿公司雇佣人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责任。2、所谓的帮工行为,并非为***服务,而是为企业服务,系受企业指派。3、石德元所述与事实不符,石德元描述当时有多名工人去搬石头,都是男人,怎么也不能让***一个女人扶着独轮车。而且***也在此时间与***进行沟通,听从***指挥去拦车拖掉进坑里的吊车,根本没有时间去扶车,事实证明吊车是其他吊车拖出来的不是石头垫出来的,石德元所述不实。4、石德元诉称多次找***、***索要各项费用。事实上***对此并不知情,一直到石德元二次住院才在法院接到通知被起诉。***与石德元无雇佣关系,也无请求其帮工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在一审时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车辆系***所有,其与***系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泓亿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我公司在鹤大公路修桥,石德元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人,偶尔雇佣***的车给我公司吊运模板,***是车主。在吊运模板结束后,我与***结账,大约晚上6点多钟,***车辆没有按照正常道路行驶,自行走的便道,车辆陷在水渠里,***求助我的工人帮助垫车,在搬石头过程中把石德元腿砸伤了。我公司认为石德元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已经结束了与***的合同关系,并且帮工的时间也属于下班时间,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石德元与泓亿公司存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在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20标段K371+774.2通道桥项目施工中从事架子工工作,吃住均在工地的工棚,日工资280.00元。2014年10月3日17时30分许,在泓亿公司的该项目当日施工结束,工人在吃饭时,与泓亿公司存有承揽合同关系的***所有的吊车也结束了承揽合同项下工作,通过便道离开现场时陷落在路边田地的水渠中,受***雇佣管理吊车的***来到工地与工长王庆武协商,请求帮助找人搬石头垫车,在王庆武带领下,来到石德元等人的工棚,***请求正在吃饭的工人帮忙,石德元等人遂同意帮忙,石德元在往独轮手推车搬石头过程中,由于***没有扶住车把,独轮车翻倒,石头掉落,将石德元腿部砸伤。石德元二次住院治疗40天,共计花销医疗费23181.90元。经司法鉴定,意见为:石德元小腿损伤构成9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1.3万元;石德元所受损伤的护理天数为112天、误工天数为150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义务帮工受害赔偿、补偿纠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石德元主张,***系其帮工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在帮工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抗辩主张,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与石德元均系受雇于泓亿公司,与石德元无任何关系。***与泓亿公司非雇佣关系,***是以其自有的吊车,以吊车司机的技术和吊车司机及***的劳力,完成泓亿公司施工中模板的吊运工作,泓亿公司即时支付约定的报酬,其与泓亿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石德元系在***请求下无偿帮工过程中造成身体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石德元主张,***因没有扶住车把,导致独轮车翻倒,将其砸伤,***有过错,且***与***系合伙人,也是***找其帮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抗辩主张,其系***雇佣,非吊车的所有人与***也不是合伙人,且其未找石德元等人帮工,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民事主体资格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不能因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来确定其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石德元主张,其身体损害系在为***、***无偿帮工过程中导致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抗辩主张,其与石德元不存在帮工行为,石德元身体受到损害与其无关。通过各方提交的证据、陈述,可以证明石德元系在下班后,应***的请求予以无偿帮工而受伤的,其从事的帮工行为与其在泓亿公司的工作无关联,被帮工人***应当对石德元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存有劳务关系,***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未能扶住独轮车车把,导致独轮车翻倒将石德元砸伤,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承担侵权责任,故石德元在无偿帮工行为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德元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主张23181.90元,石德元虽然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但该费用实际发生,该费用合理。2、护理费。主张14889.60元,每天124.08元。提交了护理证明及鉴定意见,需护理112天,护理费每天标准为124.08元。***、***对住院时间无异议,对出院后的存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护理级别,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石德元出院后无需护理的证据,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标准符合规定,合理护理费为13896.96元。3、误工费。主张4.2万元,每天280.00元,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明,其误工天数经司法鉴定为150天。***、***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否定证据,该费用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000.00元,每天标准100.00元。***、***无异议,该费用合理。5、交通费。主张200.00元,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石德元虽未能提交票据,但实际石德元存在交通费的发生,根据损害发生地点、其住所地及治疗的206医院的交通距离及石德元的治疗情况,保护石德元住院、出院的一次往返,按出租车费用计算40.00元左右为宜。6、残疾赔偿金。主张92871.28元。***、***不予认可。根据石德元提交的证据,其在城镇工作多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9级,上一年度的标准为23217.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石德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即2015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其年龄为62周岁,保护的年限为18年,故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83584.15元。7、鉴定费。主张2500.00元。***、***无异议,该费用合理。8、后续治疗费。主张1.3万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该费用合理。9、精神抚慰金。主张1万元。***、***认为不存在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方式包括了残疾赔偿金,故石德元的该请求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石德元主张合理费用合计为182203.01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石德元各项损失182203.0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39.00元,由被告***负担。(石德元已交纳2169.00元,余款2170.00元按生效判决确定结果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负担。
***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泓亿公司与***是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与泓亿公司应该是雇佣关系。***的吊车给泓亿公司搬运泓亿公司的模板只是出劳力,并不是加工、定作、修理模板。吊车的整个工作过程,都是双方合作完成,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不参与工作,所以***与泓亿公司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二、石德元为法院提供了大量虚假证据,企图混淆是非,欺骗法庭。1、泓亿公司为石德元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石德元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张宝祥代签的。2、泓亿公司为石德元提供的工资表证明显示石德元日工资280元,此证据是虚假证据,泓亿公司的工人王贵胜和周义出庭可以证实石德元是泓亿公司干零活的小工,每天工资是140元。3、泓亿公司出具证明说石德元是架子工,不符合架子工上岗的要求。4、石德元没有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发票,提供的住院费票据是复印件,***怀疑石德元已通过商业保险在保险公司报销医药费,属于不当得利。5、石德元的诉讼代理人张宝祥在法庭上说他与石德元是叔侄关系不是事实。6、***对民主派出所出具的石德元租住通化市江南千叶湖小区D2号楼1单元602室李勇的房屋证明存疑,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宝祥不是李勇,石德元吃住都在工地,就不需要在市区内租住房屋。7、石德元的“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人身损害技术鉴定申请书”中,五处签字笔迹不一样。8、***对石德元的腿伤有疑义,石德元2014年11月13日的出院记录与鉴定中心的记录伤口误差4CM,***请求法院要求石德元本人亲自到庭验伤,并重新鉴定。9、泓亿公司周义出庭可以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石德元是喝酒后干活出的事故,再次证明石德元不可能胜任架子工工作,他喝酒后干活,自己有责任,泓亿公司用工也有失误。三、泓亿公司工长王庆武的证实材料不真实。王庆武伪造事实,编造现场事故情节,严重违背事实真相,引诱工人做假证,他的证据不应该采信,恳请法院取消他的证人资格,并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与泓亿公司是雇佣关系,***找泓亿公司拽车是吊车工作前泓亿公司工人王贵胜与***商谈好的,泓亿公司保证吊车能进能出,吊车才给泓亿公司干活。吊车往外开属于工作场所内的收尾性工作,泓亿公司工人给吊车垫道是泓亿公司的工作内容,不是帮工行为,石德元是受工长指派不是给***帮工,应属于工伤事故,石德元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该由施工方承担。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石德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石德元承担。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了现场示意图一份及证人王贵胜、周义、王清波当庭证实。
石德元答辩认为,我是无偿帮工造成的损害,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泓亿公司答辩认为:帮工是在下班后,不是在我们的工作时间内,***说的地点不是施工现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的施工现场示意图,被上诉人泓亿公司质证认为该示意图的出口对,入口不对,由于该示意图是份手绘图,而且被上诉人泓亿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王贵胜证实是其打电话用的***的吊车,现场有个坡,车垫板下去的。证人周义证实石德元自己说拿石头没拿住砸脚及其在工地的工资是140元每天,其以为石德元和他赚一样的钱。证人王清波证实工地的人说不好挑头,让其从别的道出去,然后就捂车了。上诉人***提供的王贵胜、周义及王清波三名证人的当庭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吊车的所有权人,其承揽了泓亿公司施工场地吊车吊模板的工作,在吊车完成作业通过便道离开现场时陷落在路边田地的水渠中,被上诉人石德元等人作为泓亿公司的工人搬石头帮忙垫车,在垫车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帮工人即被上诉人石德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称,一、石德元提供的证人王庆武证实内容自相矛盾,更夫出庭作证时不能指出谁是***,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时石德元提供的证明材料中有周义的签字,二审中周义出庭作证,证实其签字时是在空白纸上,对此证言法庭没有进行评判。三、石德元始终未参加庭审,其代理人张宝祥不具备代理资格。涉案文书中石德元签字中,出现了多处明显不同签字笔迹。四、***二审中申请吊车司机出庭作证,已在庭外等候,法庭以没有必要为由,拒绝其出庭作证。对已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以没有直接关系为由,不予评判。对石德元提供证人证言全部采信,系侵犯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五、司法鉴定时法院和鉴定机构未通知***到场见证鉴定过程,程序违法。
石德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省高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泓亿公司更名,导致主体错误,及派出所出具的撤回租房的证明。但上述理由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应驳回再审请求。
***认可***的再审请求。
泓亿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石德元是否在为***帮工时受伤。
本院认为,石德元为证实其主张,在一审时提供证人王庆武及蒋道全出庭作证,证实了石德元在为***帮工时受伤。***为证实其主张,一审时提供了王某甲、姚某、王某已书面证言,王某甲、王某已二审时出庭作证,姚某再审时出庭作证。以上三人证明内容均不足以证实石德元与***是否存在帮工及在帮工中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周某甲出庭证实内容,也没有提及石德元与***是否存在帮工关系,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再审提供证人周某已出庭作证,周某已证实内容与***二审时提供的证人周某甲证实内容部分不相符,且该证人证言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石德元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提供的反驳证据不充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卷宗书面材料,本院对石德元在为***帮工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石德元合理损失多少?
1、医疗费:虽然石德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但两份票据的时间与病历的时间对应,可以确定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对23181.90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结合护理证明及鉴定意见,需护理112天,标准为124.08元每天,护理费合理数额为13896.9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石德元共住院40天,每天标准100元,数额为4000元。
4、交通费:因石德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结合住院次数及医院与其住所地距离等因素酌定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费:石德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鉴定费数额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石德元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在一审时石德元针对误工费其提供了劳动合同、泓亿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泓亿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其每日工资为280元。经审查,泓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中,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的证明落款单位与盖章单位不符,另一份没有日期,并且两份证据均没有经办人签字盖章,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合同,在一审时石德元代理人陈述该劳动合同是张宝祥代为签定的,再审开庭时石德元本人陈述该份合同签定时间为2012年,但实际该份劳动合同记载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结合以上几点,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再审庭审时,石德元本人陈述在泓亿公司领取工资时签字是签的“石德元”,并且在其受伤后没有再从泓亿公司处领取过工资,该陈述与其提供的工资表相矛盾,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综上,石德元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日工资为280元,结合其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其误工标准参照吉高法(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建筑业每月3093.25元计算。经司法鉴定,石德元误工150元,为5个月,石德元误工费数额为3093.25元/月X5个月=15466.25元。
8、残疾赔偿金:石德元依据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吉中维司鉴[2015]监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九级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再审中,***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所依据的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已作废。司法鉴定人员再审出庭对该问题的解释是,实际依据的是2014年标准,2006是书写错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记载“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9.23条款,其右小腿损伤构成9级伤残。”该条款内容为: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9.23条款内容为: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两个条款均符合石德被鉴定的情形,也均是九级伤残,所以说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石德元为九级伤残。石德元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时提供了民主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石德元从2013年到2015年租住在该辖区,该证明已被民主派出所撤回。石德元再审庭审时陈述,其在泓亿公司打工,每年约工作半年时间,吃住均在工地,完工后就回家了。结合石德元的陈述以及其未能证明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石德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即2015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其年龄为62周岁,保护的年限为18年,故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10780.12元X18年X0.2=38808.43元。
综上,石德元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181.90元;护理费:138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5466.25元;残疾赔偿金38808.43元。共计:110893.54元。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石德元受雇于泓亿公司,在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20标段K371+774.2通道桥项目施工中工作,吃住均在工地的工棚。2014年10月3日17时30分许,在泓亿公司的该项目当日施工结束,工人在吃饭时,与泓亿公司存有承揽合同关系的***所有的吊车也结束了承揽合同项下工作,通过便道离开现场时陷落在路边田地的水渠中,受***雇佣管理吊车的***来到工地与工长王庆武协商,请求帮助找人搬石头垫车,在王庆武带领下,来到石德元等人的工棚,***请求正在吃饭的工人帮忙,石德元等人遂同意帮忙,石德元在搬石头过程中,石头掉落,将其腿部砸伤。石德元两次住院治疗共40天,共计花销医疗费23181.90元。经司法鉴定,意见为:石德元小腿损伤构成9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1.3万元;石德元所受损伤的护理天数为112天、误工天数为150天。。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石德元在为***帮工中受伤,***应对石德元的合理损失110893.54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吉05民终96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石德元各项损失110893.54元;
三、驳回石德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59元,由***负担3206元,由石德元负担2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负担2400元,由石德元负担1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平
审判员  盖晓晨
审判员  李尧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