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民初91号
原告:德尔法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渚路9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峰,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楠,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森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临名关镇迎宾大道海城国际南1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姚晓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德尔法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法公司)与被告河北森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森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河北森兆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审判员沈巍、人民陪审员陈树荣、人民陪审员王莉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德尔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河北森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德尔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河北森兆公司支付德尔法公司剩余定作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合同总额的30%),合计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森兆公司承担。庭审中,德尔法公司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河北森兆公司支付德尔法公司剩余定作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德尔法公司与河北森兆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编号:DXH20171120-393S-N)、《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DXH20171120-393A-N),由河北森兆公司向德尔法公司定制电梯12台,其中第一期型号DP(60+/800-1.0)的乘客电梯数量5台,设备款合计50万元(包含安装等费用),电梯设备交付安装完毕后,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期款项分三笔支付,其中第三笔款项约定如下:“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余款,计人民币200000元。”然而截至2018年4月1日,河北森兆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2万元以及第二笔28万元,剩余第三笔20万元经德尔法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至今仍未支付。
河北森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尔法公司与河北森兆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DXH20171120-393S-N的《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北森兆公司向德尔法公司定制型号为DP(60+/800-1.0)的乘客电梯12台,合计总价(含设备单价、运输、安装及包装)为120万元;第一期乘客电梯为5台,设备价合计50万元;第二期乘客电梯为4台,设备价合计40万元;第三期乘客电梯为3台,设备价合计30万元;关于第一期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甲方(河北森兆公司)向乙方(德尔法公司)支付2万元;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前十天向乙方支付28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余款,计人民币20万元;第二期及第三期付款方式待定,由这两期项目开始后双方进一步协商;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交货方式为代办运输;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守约一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交货期,但载明实际发货日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保证、合同变更等内容作了约定。
嗣后,德尔法公司向河北森兆公司交付了5台乘客电梯(第一期)并进行安装,该5台乘客电梯已于2018年4月26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合同签订后,河北森兆公司已向德尔法公司支付第一期中的部分定作款3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德尔法公司提交的《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德尔法公司与河北森兆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河北森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定作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德尔法公司要求河北森兆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德尔法公司要求河北森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但该约定标准过高,德尔法公司已主动进行调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河北森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森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德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定作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2%按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若河北森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303元,合计6603元,由河北森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巍
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
人民陪审员 王莉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佳佳
书记员丁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