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2民初5752-1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渚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峰、沈斌楠,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绿洲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永合会镇新安村/div>
法定代表人:赵玺川。
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绿洲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市绿洲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邯郸市绿洲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187元,减半收取6094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424元,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邢永华
人民陪审员 蒋娟娥
人民陪审员 韦益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