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02民初7464号之二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渚路9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熙艳,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县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庆源社区利民街和谐福园小区楼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安县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
***电梯有限公司诉称:***电梯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编号:DXH20180518-178S),***向***电梯有限公司定制了24台乘客电梯,总价297.6万元。为解决合同价款问题,2018年8月9日,***电梯有限公司与庆安县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电梯抵房付款协议书》,三方约定:庆安县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4套商品房(10幢2**502室、802室、901室、902室)合计价值1358776元折抵***所欠***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款,庆安县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房屋的收据交付***电梯有限公司收执,但涉案上述四套房屋庆安县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不予交付。故请求判令:1.庆安县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四套房屋交付义务,若无法履行交付则要求庆安县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四套房屋折价款13587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庆安县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庆安县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庆安县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且***电梯有限公司诉请主**安县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四套房屋的交付义务,其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故合同履行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庆安县云水嘉园,在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且庆安县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庆安县庆源社区利民街和谐福园小区楼下,亦在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