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新嘉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民生村一、二组(湖滨小镇3号商业1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廷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尚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柑子槽小区117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达,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若涵,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兴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利川市清源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谭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沈,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川市新嘉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尚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龙电气公司)、利川市兴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被上诉人尚龙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达、熊若涵、被上诉人兴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沈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嘉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尚龙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路灯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尚龙电气公司虽与兴业市政公司签订了《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无证据证实。尚龙电气公司单方从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复制的数据作为结算数据缺乏事实支撑,只能证实兴业市政公司完成了审计中所涉的工程,不能由此证明前述咨询或审计中涉及的路灯工程系尚龙电气公司施工。一审仅单方根据该咨询报告及恩施德泓会计事务所作出的竣工结算评审报告记载的数量,简单比对尚龙电气公司在两份报告中标注的数量就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有失偏颇。即使强行支持尚龙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按合同约定扣减16%的管理费。新嘉华公司与尚龙电气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新嘉华公司应对涉案兴业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尚龙电气公司债权属实,新嘉华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新嘉华公司与兴业市政公司存在资质挂靠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借用资质的主体是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本案中兴业市政公司和新嘉华公司签订《项目责任管理书》是基于新嘉华公司借用兴业市政公司资质以兴业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影响的是总承包合同的效力。兴业市政公司与尚龙电气公司的分包合同不属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三、一审对合同约定给付条件的适用法律有误。《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6.2条约定政府主管部门全额付款后才支付尚龙电气公司工程款,一审以履行期限不明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有误。双方就付款条件已达成一致意见,应遵循双方的约定。虽谋道镇政府已拨付部分工程款,但该部分工程款系除路灯工程以外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兴业市政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新嘉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的双方是兴业市政公司和尚龙电气公司,新嘉华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列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尚龙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尚龙电气公司辩称:一、尚龙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过兴业市政公司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并依法办理了工程决算,向兴业市政公司送达了竣工验收报告,但新嘉华公司与兴业市政公司拒绝收取,事后尚龙电气公司再次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新嘉华公司与兴业市政公司;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兴业市政公司当庭认可新嘉华公司是借用兴业市政公司资质与尚龙电气公司签订合同,显然新嘉华公司与兴业市政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现尚龙电气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长达3年之久,尚龙电气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新嘉华公司应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三、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调取审计报告并无不妥,其调取的审计报告也佐证了尚龙电气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兴业市政公司辩称:兴业市政公司认同新嘉华公司提交的补充意见中第2.3.5的意见。兴业市政公司是《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兴业市政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与尚龙电气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及验收,尚龙电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其单方面制作的,同时,兴业市政公司并没有实际获取相关的利益,没有收到谋道政府给付的工程款,所以兴业市政公司没有就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兴业市政公司与尚龙电气公司签订的《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第6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现支付条件未达到,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就算尚龙电气公司做了实际的相关工程,扣除相关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尚龙电气公司。
尚龙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支付尚龙电气公司工程款4839125.56元,并从2016年11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并由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9日新嘉华公司与利川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利川市谋道民族风情街建设项目投资协议》,约定项目采取BT方式,由利川市人民政府对项目进行整体规划、设计及监督管理,新嘉华公司全额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利川市人民政府以谋道民族风情街两侧土地出让金回购,新嘉华公司具有一级开发权。2014年3月18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与新嘉华公司签订了《利川市谋道民族风情街建设项目投资(补充)协议》。
新嘉华公司作为投资人、招标人将利川市谋道镇民族风情街建设项目K0+000-K1+400段、K1+400-K2+800段工程发包给兴业市政公司进行建设施工。2014年1月4日,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新嘉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民族风情街项目的具体施工,兴业市政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用。
2016年5月14日,兴业市政公司与尚龙电气公司签订了《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将涉案建设路段中的路灯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尚龙电气公司,约定由尚龙电气公司按4000元/组的价格安装238组路灯,安装所需配电、线材、控制系统、安装费等项目,以兴业市政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以及谋道镇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的金额为准。兴业市政公司专人在现场负责进行产品外观验收,同时对工程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质保及维护等方面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尚龙电气公司按合同对涉案路段的路灯及配套设施进行了安装,于2016年10月完工。施工地点由新嘉华公司派员进行现场施工监督及验收,但未对尚龙电气公司施工材料进行书面签收,且双方均未制作施工日志。
涉案路段全部工程完工后,新嘉华公司与谋道镇人民政府就涉案两段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路段进行造价审核并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进行了对比,核定了各项目名称、数量、单价。2018年利川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及涉案路段进行了复核性结算审计,并出具了利审投报[2018]1号审计报告,对初审认定的金额进行了审查,调增或调减了部分金额,但涉案路灯工程金额无变动。
2019年3月28日,尚龙电气公司依据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制作了涉案路灯工程的结算总价,并邮寄至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处,但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拒绝签收。尚龙电气公司向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
2019年7月18日,恩施德泓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审字[2019]003号《利川市谋道镇人民政府民族风情街及连接线道路工程项目K0+000-K1+400段、K1+400-K2+800段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审核了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和利川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
2019年7月31日利川市财政局作出了利财建函[2019]19号《关于利川市谋道镇人民政府民族风情街及连接线道路工程项K0+000-K1+400、K1+400-K2+80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函》,明确该项目已拨付使用建设资金86074357.63元,还需拨付资金66379024.98元。
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组织双方就涉案路灯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同年10月30日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书面回复称因尚龙电气公司原因,无法核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庭审中,尚龙电气公司在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明确标注出了该公司完成涉案路灯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4806354.48元【K0+000-K1+400段:1、螺栓1.585T,单价7064.11元,总价11196.61元;2、成套箱变1台,总价75749.61元;3、控制器2台,单价分别为1118.49元和618.49元,总价1736.98元;4、电力电缆3249.79M,单价56.56元,总价183808.12元;5、电力电缆22224.2M,单价68.98元,总价1533025.32元;6、电气配线1280.25M,单价5.99元,总价7668.7元;7、一般路灯110套,单价4232.6元,总价465586元。以上七项共计2278771.34元】【K1+400-K2+800段:1、螺栓1.72T,单价7064.11元,总价12150.27元;2、成套箱变1台,总价75749.61元;3、控制器2台,单价分别为1118.49元和618.49元,总价1736.98元;4、电力电缆937.95M,单价55.18元,总价51756.08元;5、电力电缆27784.73M,单价67.3元,总价1869912.33元;6、电气配线1396.64M,单价5.99元,总价8365.87元;7、一般路灯120套,单价4232.6元,总价507912元。以上七项共计2527583.14元】。新嘉华公司称尚龙电气公司标注的该部分涉案路灯工程中有其他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新嘉华公司借用兴业市政公司进行涉案路段的建设施工,对外以兴业市政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新嘉华公司为涉案路段的实际建设单位,但其并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新嘉华公司和兴业市政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及应付责任;2、涉案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金额;3、本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4、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本案中,新嘉华公司为涉案路段的发包方,兴业市政公司为承包方。新嘉华公司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但其与兴业市政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借用兴业市政公司的名义对涉案路段进行建设施工,对外以兴业市政公司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兴业市政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故新嘉华公司在本案中既是发包方也是实际承包方。新嘉华公司将涉案路段的路灯工程又以兴业市政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尚龙电气公司,双方签订了《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尚龙电气公司方接洽的均为新嘉华公司员工。合同签订后,尚龙电气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路灯安装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尚龙电气公司为购销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涉案路段路灯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嘉华公司无建设施工资质与兴业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以及其以兴业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尚龙电气公司之间签订的《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但涉案路段施工已竣工并经利川市谋道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尚龙电气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新嘉华公司挂靠兴业市政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主观上存在过错。兴业市政公司允许新嘉华公司借用其资质的行为系帮助新嘉华公司规避法律,主观上亦存在过错。综上,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在资质挂靠行为上均存在过错,在涉案工程中均获取利益,故应对尚龙电气公司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定。本案中尚龙电气公司与兴业市政公司签订的《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中确定了路灯单价并约定由安装所需配电、线材、控制系统、安装费等项目,以谋道镇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的金额为准。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以尚龙电气公司方无法提供由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确认的工程验收单为由书面回复无法确定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新嘉华公司(或尚龙电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按合同约定有权派员在现场进行现场施工监督及验收,但在尚龙电气公司进行施工时其并未对尚龙电气公司的施工材料进行书面签收,且未制作施工日志,双方未形成书面签证文件,视为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对验收权利的放弃,不能以此对抗尚龙电气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量。尚龙电气公司对涉案路灯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谋道镇政府验收合格,其当庭提交的工程量系谋道镇政府验收确认的工程量,且与尚龙电气公司、兴业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可视为尚龙电气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辩称尚龙电气公司提供的工程量中含有他人施工部分,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尚龙电气公司依据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结算总价与尚龙电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工程价款不一致,应以庭审中实际陈述的为准,该金额与恩施德泓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竣工决算评审报告一致,与谋道镇政府审核的金额一致。但该工程中审核的路灯单价与双方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应以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准。因此,涉案路灯工程的总价款为4752856元(四舍五入)【2278771.34元+2527583.14元-53498元(路灯差价)】。
对于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给付条件的问题。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庭审中称双方约定的是政府全额付款给兴业市政公司后,才将工程款支付给尚龙电气公司,但现在谋道镇政府并未付款给新嘉华公司或兴业市政公司,本案不符合给付条件。一审认为,该条款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涉案工程在2016年10月已完工,距今已有3年时间,工程施工期间谋道镇人民政府已向新嘉华公司拨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尚龙电气公司可随时向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主张全部工程价款。
对于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尚龙电气公司称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在尚龙电气公司工程完工后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结款已构成违约,应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验收交付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认为,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以谋道镇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的金额为准,谋道镇政府对涉案路段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审核到2019年7月18日才完毕,在此之前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此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未按时付款系其他因素导致,非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尚龙电气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利川市兴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湖北省尚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2856元。利川市新嘉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湖北省尚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13元,由尚龙电气公司负担911元,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共同负担44602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新嘉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兴业市政公司和雷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结算文件,证明:尚龙电气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的施工项目一一螺栓项目系雷建施工;2.湖北利川苏马荡省级生态旅游示范区综合执法局出具的《关于谋道镇土家民风情路灯源证明》及照片,拟证明案涉路灯非尚龙电气公司施工,造价咨询报告中的路灯工程与尚龙电气公司无关。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新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螺栓项目的单价与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造价咨询报告的单价一致,但完成的预埋螺栓的总工程量和总工程款并不一致,并不能证实雷建施工项目就是兴业市政公司与尚龙电气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证据2不能证实更换的灯源系尚龙电气公司施工路段内的灯源,故前述证据均不能达到新嘉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新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尚龙电气公司和兴业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案涉路灯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应如何确定;三、新嘉华公司与兴业市政公司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新嘉华公司以BT方式从利川市人民政府取得利川市谋道镇民族风情街的开发权后,将该项目的K0+000-K1+400段、K1+400-K2+800段工程发包给兴业市政公司,但同时新嘉华公司又与兴业市政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该路段工程实际由新嘉华公司具体施工,兴业市政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案涉《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虽由兴业市政公司与尚龙电气公司签订,但实际系新嘉华公司借用兴业市政公司名义将路灯安装工程进行的分包,以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对建筑行业从业者资质的规定,新嘉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建筑资质将工程进行分包的行为,显然与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对建筑行业从业者建筑资质以及转包、分包情形的强制性规定相悖,也不符合严格从业资格、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公共安全的立法宗旨,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无效正确。
二、案涉路灯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确定问题。《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第4.3条约定:“合同总金额由路灯(含光源)价格、配电、线材、控制系统、安装费等五部分组成。总金额依据政府审核金额为准。”经审查,案涉路段施工完成后经新嘉华公司与谋道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路段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8年利川市审计局对涉案路段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利审投报【2018】1号审计报告,对于路灯工程金额均无变动。尚龙电气公司依据上述审核报告中的内容对路灯工程制作结算总价,完全符合《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确定情形。新嘉华公司上诉称无证据证实尚龙电气公司施工了案涉路灯工程,且尚龙电气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存在其他人施工部分,但对该主张新嘉华公司并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依据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参照《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路灯单价,确定案涉路灯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752856元并无不当。
三、新嘉华公司与兴业市政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案涉《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虽由尚龙电气公司与兴业市政公司签订,但从新嘉华公司与兴业市政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以及庭审各方陈述看,实质是新嘉华公司借用兴业市政公司的建筑资质对案涉路段进行施工建设,兴业市政公司仅收取管理费。《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新嘉华公司借用兴业市政公司名义进行,由新嘉华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施工监督及验收。从前述情况可知,与尚龙电气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是新嘉华公司。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虽《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待政府主管部门全额付款后再行支付,但因该合同无效,故该条约定对双方不具约束力。在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尚龙电气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新嘉华公司作为建设方,且也是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对于案涉工程款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兴业市政公司在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出借资质的情况下,出借建筑资质并收取管理费,一、二审中亦未举出证据证实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管理,作为资质出借方,应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承担判决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湖北省尚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利川市新嘉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湖北省尚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2856元,利川市兴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3元,由湖北省尚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1元,利川市新嘉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利川市兴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46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利川市新嘉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利川市兴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3元,由上诉人利川市新嘉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