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2825民初1182号
原告湖北省尚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尚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天宇物流园海关监管仓库办公楼外墙亮化、户外LED全彩显示屏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进行天宇物流园海关监管仓库办公楼外墙亮化工程和户外LED全彩显示屏采购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206600元,被告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660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按日支付总工程款0.5%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工程后,已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就工程款向被告开具发票,并应被告要求将合同书原件及验收手续交被告财务人员作结账依据,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合同工程已完工,尚欠工程款2066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1月20日签订《天宇物流园海关监管仓库办公楼外墙亮化、户外LED全彩显示屏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已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6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9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按日支付总工程款0.5%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三、2017年9月6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原告已安装完毕并交被告验收使用,工程款206600元未支付。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被告湖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省尚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600元,并自2017年9月6日起以206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尚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成召
书记员 田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