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新嘉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利川市新嘉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民生村一、二组(湖滨小镇3号商业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柑子槽小区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川市兴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清源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利川市新嘉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川市兴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民终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嘉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兴业市政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的《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新嘉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即使**电气公司案涉债权属实,新嘉华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电气公司没有履行其与兴业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权取得工程款。(四)依据合同约定,提取16%的管理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算条款,及时**电气公司举证证明已经实施工程项目,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的总价下浮16%后的款项,才是**电气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因谋道镇政府未付款给兴业市政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兴业市政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新嘉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虽由兴业市政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但实际系新嘉华公司借用兴业市政公司名义将路灯安装工程进行的分包,新嘉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建筑资质将工程进行分包的行为,显然与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相悖,原审法院认定《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新嘉华公司为涉案路段的发包方,兴业市政公司为承包方。新嘉华公司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但其借用兴业市政公司的名义对涉案路段进行建设施工,对外以兴业市政公司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兴业市政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故新嘉华公司在本案中既是发包方也是实际承包方。新嘉华公司将涉案路段的路灯工程又以兴业市政公司的名义分包给**电气公司,双方签订了《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电气公司方接洽的均为新嘉华公司员工。合同签订后,**电气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路灯安装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电气公司为购销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涉案路段路灯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涉案路段施工已竣工并经利川市谋道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新嘉华公司、兴业市政公司在资质挂靠行为上均存在过错,在涉案工程中均获取利益,原审认定新嘉华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不不当。**电气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新嘉华公司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参照《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路灯单价,确定案涉路灯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亦无不当。案涉《路灯安装工程购销施工合同》虽由**电气公司与兴业市政公司签订,但从新嘉华公司与兴业市政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实质是新嘉华公司借用兴业市政公司的建筑资质对案涉路段进行施工建设,兴业市政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兴业市政公司在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出借资质的情况下,出借建筑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其在一、二审中亦未举出证据证实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管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管理费并不不当。
综上,新嘉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川市新嘉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 卓
审 判 员 彭 静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