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铜民一初字第00581号
原告**,男,1970年元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被告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175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745654-X。
法定代表人周振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1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3306641-7。
法定代表人周振邦,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永莲,安徽省合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清云,合肥铁路公安处法监支队民警。
原告**诉被告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永莲、胡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原告安排在铜陵县顺安火车站任巡线保安。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1年9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原告二倍工资66000元;2、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000元;3、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7930元;5、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7、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36960元;8、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双倍工资15400元;9、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132000元;10、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年限自1994年元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11、被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80000元。
被告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条件,应予裁定驳回;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合肥铁路公安处铜陵站派出所辖区内从事巡线保安工作。2011年9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未再到单位上班。自2007年3月起至2011年6月,被告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3年6月6日,原告以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铁路公安处为被告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铁路公安处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铁路公安处于2013年7月12日向**一次性支付5000元;二、**与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铁路公安处等铁路相关单位至此无任何争议。2013年8月15日,原告又以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具体诉请共计十一项,前已述及。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二倍工资、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相关劳动争议向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裁决不予受理。原告遂于当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答辩期。本院对原告追加被告的请求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四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铜劳仲不字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被告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来看,原告的用人单位应为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亦予以认可。本案立案时,原告并未提供其与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的证据材料;2011年9月30日原告被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与被告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产生,原告在其诉请中也确认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止,故原告应自此之后一年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却于2013年9月22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已超过仲裁期限,且原告未能提出不可抗力或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对被告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非原告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责任,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园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