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58436号
原告:***,女,193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健民,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慧,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萍,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刚,男。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
原告***、***、刘健民与被告董徳远、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葆公司)、范苏国、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三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徳远、范苏国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爱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民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和陈光慧、被告铁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刚、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49,522.8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698元、护理费1,890元、死亡赔偿金368,075元、丧葬费52,588元、尸体冷藏费3,850元、接尸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200元、亲属误工费63,000元、律师费2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告铁葆公司和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其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被告铁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赔付的损失由被告铁葆公司和巴士第三公交公司连带赔偿。
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刘子玉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的配偶和子女。2019年8月6日,在本市天目中路西藏北路路口东侧约80米,被告铁葆公司员工董徳远驾驶沪KSXXXX号小客车,与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员工范苏国驾驶沪DPXXX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致大客车乘客刘子玉倒于车厢内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7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董徳远驾驶车辆未开启左转向灯变更车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苏国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子玉无责。经静安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尸体解剖和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子玉符合在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多种自身基础疾病基础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并发左侧胸腔大量积血,终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部损伤是造成刘子玉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刘子玉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60%-70%。受害人刘子玉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9,522.80元、护理费1,890元,购买护理垫、湿巾等日用品支出698元。受害人死亡后,因对受害人进行尸检产生冷藏费3,850元、接尸费570元。受害人家属因受害人住院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2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共计63,000元。原告方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22,000元。事发后,被告铁葆公司垫付990.10元。沪KS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
原告***、***、刘健民认为,三原告均系受害人近亲属,原告刘爱萍系受害人的女儿,但与受害人和三原告近二十年未联系,也未对受害人尽过赡养义务。因本案诉讼,故申请追加刘爱萍作为共同原告。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董徳远和范苏国虽不存在意思联络,但因两方共同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当由各自的雇主即被告铁葆公司和巴士第三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沪KSXXXX号小客车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死亡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基础疾病不足以导致其死亡,不应考虑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故相应损失均全额主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家属误工损失外,承认原告方主张的其他事实,同意就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原告方主张被告铁葆公司和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被告铁葆公司一方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于护理费、丧葬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医疗辅助用品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尸体冷藏费、接尸费、交通费,认为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对于死亡赔偿金认可按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计算60%;对于亲属误工费,认可7,440元(按每人每月2,480元、三人次、一个月计算);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铁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非医保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不同意承担日用品费和律师费。
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律师费同意分担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死因,原告方提供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该份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节中“1、关于死亡原因”载明:入院后由于左胸部损伤、胸腔内大量积血、肺水肿,引起急性呼吸功能衰竭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缺氧引起的酸中毒和电解质紊乱继发肾功能衰竭,最终因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死者属高龄,慢性阻塞性肺病合并慢性呼吸衰竭,其他多种慢性基础疾病亦会引起相应器官一定程度的功能障碍,自身体质及抗应激能力均会降低,由此分析刘子玉自身基础疾病在交通事故损伤死亡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促进或辅助作用。
另查明,受害人刘子玉于1929年7月15日出生,生前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受害人刘子玉的配偶为本案原告***,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刘健民、刘爱萍。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健民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户籍信息摘抄、职工履历表摘抄等证据为证,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9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615元。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亲属误工损失存在争议。原告方主张受害人之子***、刘健民,儿媳***因处理丧葬事宜向单位请假一个多月,因此产生误工损失,现按三人各误工一个月主张损失。原告方提供上海豪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骐公司)、江苏省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福公司)、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小学分别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内容包括:***在豪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年收入为税前18万元,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向公司请假1个月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未发放工资,产生误工损失15,000元;刘健民在世福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年收入为税后32.8万元,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向公司请假1个月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未发放工资,产生误工损失27,333.33元;***系保德路小学教师,年收入为24.8万元,自2019年8月27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向学校请假1个月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共计20,666.67元。三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见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和税单,无法确定实际误工损失金额;原告方所称实际误工“超过一个月”与《误工证明》中载明“请假一个月”相矛盾。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供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未有经办人签字,形式上有瑕疵,也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其收入水平、收入确有减少等事实,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四原告系受害人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现根据各方确认的事实,并结合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案外人董徳远、范苏国二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不存在意思联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后果,故原告方主张肇事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二人各自的雇主即被告铁葆公司、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和被告铁葆公司分别赔偿30%和70%,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于被告铁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铁葆公司赔偿。
关于交通事故损伤对于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是否应当在确定损失时予以考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分析,受害人生前存在慢性阻塞性肺病合并慢性呼吸衰竭,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部损伤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受害人的基础疾病对于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促进或辅助作用。因此,本案中,受害人的基础性疾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与受害人的固有基础疾病共同作用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有别于原告方的代理人所主张的指导性案例规定的自身体质情形,故在确定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损失时应当对参与度予以考虑。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范围,本院酌情按70%比例计算相关损失。
对于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249,522.80元、护理费1,890元、丧葬费52,58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2019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考虑受害人户籍性质、年龄,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57,652.5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死亡,势必对受害人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具体金额,考虑肇事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交通事故损伤对于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参与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方主张受害人家属在受害人抢救期间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并无不当,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800元。5.关于亲属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确认,现三被告认可按三人次、一个月、每月2,48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确认亲属误工费为7,440元。6.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日用品费698元,三被告对于金额无异议,考虑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确认由被告铁葆公司、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分别按责承担488.60元、209.40元。7.关于尸体冷藏费3,850元和接尸费570元,三被告对于费用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两笔费用系为确定受害人死因而发生,具有合理性,且不应计入丧葬费损失。两笔费用共计4,420元,考虑该两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确认由被告铁葆公司、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分别按责承担3,094元、1,326元。8.关于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铁葆公司、巴士第三公交公司承担,考虑赔偿比例,并结合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同意承担2,000元的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铁葆公司分担3,000元、由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分担2,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5,011.3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剩余损失除日用品费、尸体冷藏费、接尸费、律师费外共计484,893.30元,其中70%即339,425.31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0%即145,467.99元由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包括日用品费、尸体冷藏费、接尸费、律师费共计10,118元,由被告铁葆公司赔偿6,582.60元,由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赔偿3,535.40元。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合计赔偿149,003.39元。由于被告铁葆公司事发后垫付990.10元,抵扣后尚需支付5,592.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健民、刘爱萍交强险赔付款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健民、刘爱萍商业三者险赔付款339,425.31元;
三、被告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健民、刘爱萍赔偿结算款5,592.50元;
四、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健民、刘爱萍赔偿款149,00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67元,由原告***、***、刘健民、刘爱萍共同负担997元,由被告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9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东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颖
书 记 员 王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