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铜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振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振邦,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永莲,安徽省合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清云,合肥铁路公安处法监支队民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铜民一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永莲和胡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007年3月,**与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合肥铁路公安处铜陵站派出所辖区内从事巡线保安工作。2011年9月30日,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未再到单位上班。自2007年3月起至2011年6月,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为**办理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3年6月6日,**以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铁路公安处为被告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铁路公安处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铁路公安处于2013年7月12日向**一次性支付5000元;二、**与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铁路公安处等铁路相关单位至此无任何争议。2013年8月15日,**又以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2013年9月22日,**以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二倍工资、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相关劳动争议向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裁决不予受理。**遂于当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答辩期。本院对**追加被告的请求予以准许。
**于2013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1、支付**二倍工资66000元;2、支付**代通知金2000元;3、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支付**工资差额27930元;5、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7、支付**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36960元;8、支付**未休年休假双倍工资15400元;9、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二倍赔偿金132000元;10、确认**与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工作年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11、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未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180000元。1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提供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来看,**的用人单位应为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对与**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亦予以认可。本案立案时,**并未提供其与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的证据材料。2011年9月30日,**被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与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产生。**在其诉请中也确认其在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处工作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止,故**应自此之后一年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却于2013年9月22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已超过仲裁期限,且**未能提出不可抗力或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其他正当理由,故**对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非**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责任,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称:1、**与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2、**起诉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前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书,约定不明确,与本案无关。4、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不应给**办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而应当办理社会保险。5、一审程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没有给**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费专用收据,没有书面告知**不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的理由。6、**一直在依法维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赔偿**在一审中提出的十二项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
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答辩称: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无保安内容。**与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诉讼开庭前没有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与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劳动争议经过两次调解,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已支付相关调解款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的起诉。给**办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1、领取票据记录,证明**的工作年限,**从1994年1月1日进入铜陵铁路公安派出所工作,工作内容之一为在广场收费。2、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的经营时间是从1989年6月8日起。3、铜陵市狮子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狮劳仲不字(2012)第23号、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没有超过仲裁时效。4、证明一份,证明**的工作年限。5、中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委员会文件(合公委(2008)19号)和上海铁路公安局文件(上铁公政发(2008)118号),证明**曾主张过自己的权利。6、检查情况表,证明**的工作情况。
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和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自1994年至2007年在铜陵火车站派出所工作是铁路联防队员,2007年至2011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是保安。
**和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上写明:“当前就业单位: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在《关于领取经济补偿及相关补助的协议》上签字(**为乙方),该协议上写明:“2、甲方为乙方在工作期间办理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证》至2011年2月底止,现甲方将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计7个月的老年补贴费用计1100元以现金的方式补偿给乙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与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3、**的诉讼是否已超过仲裁期限4、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和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赔偿**47629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和劳动合同,可见**与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对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故上海铁葆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一审卷宗中可见,**已签收了一审法院给他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出具了诉讼费专用收据,**申请法院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于2013年9月24日开庭当日提出,已超过法定期限,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1年9月30日,**被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9日在《关于领取经济补偿及相关补助的协议》上签字,可视为其知道自己的工作单位为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仲裁时效期间最迟应当从2012年1月19日起算,故**应自此之后一年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却于2013年9月22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已超过仲裁期限,且**未能提出不可抗力或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其他正当理由,故**对上海铁路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珠 容
代理审判员 王颂春
代理审判员 戴瑞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郎继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