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2民初1947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同兴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58号(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院内8号后办公楼2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同兴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5日工资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电梯维修保养工作,月工资6,000元。在职期间被告只与原告签订了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一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被迫提出离职。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同兴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原告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5日工资542.31元。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被告也一直在为原告缴纳保险并发放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支付宝转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3.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复印件;4.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缴费查询单复印件;5.处理记录单、照片、公示信息复印件。同兴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兴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入职同兴源公司,月工资6,000元。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2020年3月31日期满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向同兴源公司主张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确认同兴源公司应给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5日工资542.31元。
2022年11月7日,**向同兴源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载其因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5日期间同兴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因身体疾病需要住院手术电话通知公司领导请假被拒被迫提出辞职。
2022年12月13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东劳人仲裁字[2023]第54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兴源公司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542.31元。驳回了**要求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同兴源公司在仲裁期间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提出了时效抗辩。**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5日期间同兴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兴源公司应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542.31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照准。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同兴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同兴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继续在同兴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同兴源公司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最长不应超过十一个月。自2021年4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同兴源公司支付之后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该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同兴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了时效抗辩,故**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5日期间同兴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因此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天津同兴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同兴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542.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同兴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