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永顺吊装搬迁有限公司

***、温州永顺吊装搬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04民初714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永顺吊装搬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双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313589397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温州永顺吊装搬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圣、被告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820.12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左右,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工资按天计算,每天300元。2017年5月,被告承接了温州龙明五金厂房从温州滨海搬迁到丽水市的搬迁业务。2017年5月30日晚上8时许,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龙明五金厂房搬运时被三脚架砸伤,被送往温州东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东华医院住院两次,总计住院28天,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300元。康复后,原告向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申请鉴定,经鉴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105天,营养期限90天。后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由法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温州永顺吊装搬迁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均受雇于温州龙明五金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进行搬运,工资均由该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是500元,因搬运工具系答辩人所带,答辩人的工资为700元。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与答辩人无关。因原告是答辩人叫过来一起为温州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搬运,答辩人自愿承担5%的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等11人以被告员工的名义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保险,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住院定额给付、意外费用补偿等,保险期间为1年。
2017年5月29日,被告永顺公司雇佣原告等人为温州龙明五金有限公司进行厂房搬迁,原告的工资为每天300元,后晚上继续搬迁,每人另加了工资200元。当天晚上8时左右,搬运工作进入收尾,原告在拆卸搬运所用的三脚架时,三脚架滑动砸伤原告的脚。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温州东华医院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确诊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3月19日,原告第二次在温州东华医院手足外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于2018年3月26日出院,住院7天。上述原告住院合计28天。期间,原告共支付27615.73元。原告从保险公司处获赔18368.87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6300元。
2018年6月1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上述受伤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后,被告对因果关系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上述受伤系新鲜损伤征象,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上述受伤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双方确认,本院采纳第二次鉴定即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问题是责任的承担和赔偿费用的计算。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被告在有搬运业务的时候叫原告进行搬运,报酬为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均受雇于温州龙明五金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永顺公司。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永顺公司作为雇主,指示原告进行搬运工作,应消除安全隐患,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温州永顺吊装搬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搬运过程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其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被告温州永顺吊装搬迁有限公司分别承担60%、4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里包括护理费、伙食费合计934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以扣除,经计算,医疗费金额应为26681.73元,扣除保险医药费用的理赔金额18368.87元后,剩余金额为8312.86元。2.护理费。住院28日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浙江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285元标准计算,为4854.74元;出院后62日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210元标准计算,为6830.19元,共计11684.93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210元计算为26439.45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5.伙食费。原告共住院2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6.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由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温州,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10%,计102522元。9.原告因伤致残,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以上1-9项合计157499.24元,由当事人按前述确定的责任分担,被告永顺公司应负担62999.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3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669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永顺吊装搬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5669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原告***负担1528元,由被告温州永顺吊装搬迁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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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