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西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郝新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浩智,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该公司业务员,住陕西省高新区。
被告***,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星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浩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星公司诉称:我公司之前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2013年3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对账后,发现被告***多拿走报酬11405元,至今被告一直逃避拒不向我公司归还该笔款项。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我公司的劳务费11405元、违约金14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澳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账单1份,经质证,被告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对账单上”***”三字为其本人亲笔书写。认为对账时对于其花费的差旅费、住宿费、吃饭等费用未计算进去。法庭对于对账单当庭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公司干活属实,但我没有欠原告的劳务费,因为对账的时候原告对于我的很多花费没有认可,我认为我不欠原告公司的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澳星公司雇佣被告***为其公司安装空调,在此期间,原告澳星公司指派公司项目经理郝昕通过银行转账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支付2000元;2011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00元;2011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1500元;2011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0元;2011年4月13日向被告***支付1000元;2011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0元;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1000元;2011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元;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2000元;2011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元;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2011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000元;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现金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37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澳星公司指派公司项目经理郝昕与被告***进行了账务核算,原告澳星公司实际应支付被告***25595元。双方对账后,形成了书面对账单,双方均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嗣后,原告澳星公司向被告***索要多支付的11405元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本案系给付不当得利,即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该不当得利中,被告***的所得利益是原告澳星公司给予的,是原告澳星公司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为原告澳星公司安装空调,应得费用25595元,实际收到原告澳星公司支付的费用为37000元,对于差额11405元的取得无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据此规定,被告***应将原告澳星公司给其多支付的11405元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澳星公司对账时,原告澳星公司未将其部分花费予以认可,进行核算,但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澳星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473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故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11405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泉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路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