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840号
原告: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郭轶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XX乡市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凡,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星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行、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凡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星公司诉称,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一式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同时附带提供安装服务,被告依约定负有按期足额付清相应款项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相应产品的规格、单价及数量等,并详细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同时对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认真履行了己方全部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提供了约定的产品,并安装调试完成,同时按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产品,所有产品全部于2017年元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本应及时按约定支付合同款,但被告却一直没有足额支付,已经严重逾期,至今二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3518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屡次承诺了付款期限又不履行,已经严重违约。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351850元;2、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2979元(利息以351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其中自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445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利息为28411元);以上合计424829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于2022年1月向其支付了25925元,故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325925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属实。二被告系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25925元,故其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剩余货款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的事项一直由被告***负责,从签订合同到对接事项及结款均是被告一在负责,所以应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案涉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澳星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西安市XX路项目地点提供制冷设备、库体保温、电控材料,并进行制冷系统、电控系统安装调试,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为76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准备完毕,并且材料进场,10月31日安装完工。第四条约定,安装完毕由双方共同验收,于工程完工后三天内进行验收,并根据工作量签发验收报告。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付款到乙方合同指定账号。2、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200000元为工程预付款,乙方进行设备订货;设备到场前甲方再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265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30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及增加的产品并安装调试完成,并于2017年1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冷库终验验收报告”中甲方单位负责人处签字。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其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签订《收据》,该《收据》载明:“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总款金额851850元,截止2022年1月31日澳星公司累计已收款金额为525925元,其中***已付金额为425925元,特出此据。”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25925元(其中2016年10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2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4月27日支付80000元,2018年6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8年8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20000元,2020年7月12日支付3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25925元)。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系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剩余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对此其提交了一份协议书(甲方为王建青、***、葛伟,乙方为王建霞、***、张倩),该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对共同经营投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3号金康茶韵坊4楼冷库所下欠的工程尾款(最终以决算为准),双方各按50%承担。茶韵坊冷库所支出电费,各方各安50%承担。”被告***则称从签订合同到对接事项及结款均是被告***在负责,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案涉款项。
上述事实,有《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冷库终验验收报告》、签收确认单、增补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二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相关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足额履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收据》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851850元,原告累计已收款金额为525925元,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款项3259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惟其主张自验收合格之次日为利息起算点不妥,本院结合案涉《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第五条关于剩余款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30天内一次付清的约定,酌定以2017年2月1日为利息起算点。关于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系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剩余货款应由被告***支付一节,因案涉《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的签订方系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承担的是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作为责任方负有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至于二被告就此债务的内部分配或承担问题,与原告无关,其二人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3259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以351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2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2、以3518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2年1月30日;3、以3259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自2022年1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72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836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的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姣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香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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