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295号
原告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星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郭轶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澳星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0]860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星公司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从原告处正式离职,根据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流水,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51.6元,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为34664.6元。请求判令:经济补偿金45000元改为34664.6元。
被告**辩称,其工资标准是5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是他受伤期间的,所以银行流水不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入职原告澳星公司,岗位普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为发放。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20年7月17日在仲裁庭审中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当庭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离职前12个月除去因疫情发放的生活补贴外,月平均工资水平为4260.82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工资明细、电子银行回单、雁劳人仲案字[2020]86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8347.38元(4260.82元×9)。
雁劳人仲案字[2020]860号裁决中要求补缴社保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该项内容本院不予处理。其余裁决内容因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8347.3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澳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7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      瑾
 
二〇二一年 三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马  文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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