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民初1739号
原告:陕西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SOHO同盟2幢109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财,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方加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50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静思,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西安金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81号(西安科技大学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解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东方加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方加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金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东方加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陕西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583元,减半收取75291.5元,由原告陕西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