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2民初15726号
原告:西安金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杜城街道齐王新园社区2号楼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5376095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胤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二环与华清西路交汇处西南角西安壹号院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6U0WC3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金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胤博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金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胤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金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款项181239.66元及利息(以181239.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壹号院项目外购黄土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以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239.66元。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8月4日提示付款被拒绝,2022年8月29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由被告签收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胤博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票据号码为21027910003472021082400730201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8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23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出票人为被告西安胤博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西安金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181239.66元;承兑人为被告西安胤博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无”。同时该票据还注明该票据可转让,承兑人为被告西安胤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纺织城支行,账号为3700********。
2、原告于2022年8月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24年8月29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付款系统提示为:收到申请签收已确认。
3、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中国西安市新城区西安壹号院项目外购黄土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202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8575.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收款人,在涉案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享有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付款请求权。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对涉案票据拒付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胤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金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1239.66元及利息(以181239.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8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胤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