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浑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杜黎,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长影世纪村。
委托代理人韩绍清,吉林东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青松路4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牟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绍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在长白运输公司参加工作,1994年调到白山市交通局公路处工程队工作,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清伟,主要负责安排工作的领导是分队长张来平。原告上班大约一年多时间,单位就以冬天不能施工为由,给原告等人放假,放假期间照常发生活费。但原告放假后,单位再未通知原告上班,并于1993年6月停发了原告的生活费。为此,原告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上班,几位领导一拖再拖,让原告在家等待至今。被告单位于2002年11月8日经白山市经贸委90号文件批准设立。被告从1995年7月起至2009年12月止一直以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共计15627.12元。综上,原告自1994年参加工作至今,一直在被告单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27.12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交原告2009年至判决生效时的养老保险金。另变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交原告2009年至判决生效时的养老保险金”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交原告2009年至判决生效前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和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增加请求给付医疗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4、原告的主张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属于前置程序,其仲裁请求已超时效,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驳回其请求,原告因超过仲裁时效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也因超仲裁时效丧失其胜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5日,原告杜黎(杜利)调入到交通局公路处。并且原告在调入后,自1992年冬天休假后再未上过班。2002年8月21日,白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白山编办(2002)86号《关于白山市公路工程处退出事业单位管理的批复》,内容为:同意白山市公路工程处退出事业单位管理序列,收回事业编制281名。2002年11月8日,白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白山经贸中小个字(2002)90号《关于白山市公路工程处改制为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内容为:同意白山市公路工程处改制为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9日,白山市社会保险局申报管理科出具证明: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养老保险缴费至2006年12月,失业保险缴费至2010年12月。2008年9月26日及2009年5月27日,原告亲属杜娟代原告将社保款交到被告公司当时的人事科长姜长贵,姜长贵未请示领导即给原告办理了缴费事宜。2009年4月10日,被告作出路成路桥字(2009)5号《关于对姜长春同志停职调查的决定》,内容为:原人事科科长姜长春在负责公司人事工作期间,严重违背了人事工作纪律及国家有关人事工作的相应法律、法规,决定对姜长春停止工作,在停止工作期间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费220元。2010年4月30日,中共白山市交通运输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中共白山交运纪发(2010)3号《关于对姜长春同志申诉的调查及处理意见》,内容为:被告公司依据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董事会路成路桥字(2009)5号《关于对姜长春同志停职调查的决定》,对姜长春进行调查符合组织程序。2011年3月10日,被告作出路成路桥发(2011)第3号《关于对姜长春同志撤职清离机关工作待查的决定》。2008、2009年,原告的亲属通过被告公司原人事科长姜长春,给原告办理社保缴费事实,该社保费用系原告亲属托关艳红交到姜长春处。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赔偿;2、被申请人(被告)单位为申请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4月29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3)176号裁决:1、申请人杜黎(杜利)与被申请人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社保信息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
2、张来平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在1991年至1992年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及其所任职务。
3、白山劳人仲裁字(2013)17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履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息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形成首先双方应当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工作档案关系始终为白山市公路工程处,未发生过调离或调岗,原告也从未在被告单位从事过任何工作,被告也从未安排原告从事过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社保费用的缴纳均系其个人出资(包括单位和个人部分),且其系通过个人关系达到缴纳社保的目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仅能证明原告在1991年至1992年在白山市公路工程处工作过;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原告的工作档案1份(共10页),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白山市公路处,并非为本案被告。
3、1992年12月14日由原浑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浑编字(1992)118号《关于将浑江市公路工程处列事业单位管理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调入的单位为白山公路工程处为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其编制为事业编制。
4、2002年8月21日由白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2002)86号文件,证明白山市公路工程处于2002年退出事业单位序列。
5、1994年5月20日白山市交通局作出的白山交发(1994)第8号《关于成立白山市公路工程公司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原白山市公路处在成立白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时原告也未同该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6、2002年11月8日由白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白山经贸中小企字(2002)90号《关于白山市公路工程处改制为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1份,证明被告单位于2002年设立为国有控股公司,其股本分为国家股、自然人股(即职工股),被告没有同原告形成股权劳动关系。
7、2007年11月20日和2007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的公告及在白山电视台的广告制作播出单1份及(2007)1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在白山市电视台作出公告1份,要求白山市交通局存放于被告单位的档案人员7日内办理登记及个人信息确认,原告没有按期办理。
8、白山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作出的白山路成发(2009)10号《为规范企业原劳动关系及个人档案信息确认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属于有档案(系白山市公路处事业编制档案)但无劳动关系人员,并要求相关人员30日内办理登记和个人信息确认,逾期不到者视为权利自动放弃,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9、白山电视台广告制作播出单1份、白山人民广播电台制作播出单1份、长白山日报作出的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告知义务。
10、2009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白山路成发(2009)19号《关于对无事实劳动关系人员的处理决定》1份,证明被告对于无事实劳动关系人员只做档案封存管理,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11、2010年3月5日白山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白山交专发(2010)3号《研究路成路桥公司等三户企业转制有关问题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的处理决议已经得到档案存放人白山市交通运输局的同意和认可。
12、2010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白山路成发(2010)17号《关于公路处下拨人员遗留问题的请示》1份(未附局、处审核后无事实劳动关系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在取得主管机关同意处理意见后,又给白山市公路处送达了请示,对其遗留的有档案无劳动关系人员上报给白山市交通运输局,对其存放的档案已经请求上级机关予以解决。
13、2013年12月9日,白山市社会保险局申报管理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单位所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只缴纳到2006年,从2007年至今被告属于欠费阶段,原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为其个人行为。
14、收据2份,证明原告缴纳的社会养老资金均系其个人缴纳,与被告单位无关。
15、2010年4月30日中共白山市交通运输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中共白山交运纪发(2010)3号《关于对姜长春同志申诉的调查及处理意见》1份、2009年4月10日被告作出路成路桥字(2009)5号《关于对姜长春同志停职调查的决定》复印件1份、2011年3月10日被告作出路成路桥发(2009)第3号《关于对姜长春同志撤职清离机关工作待查的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均系其个人通过被告单位姜长春私自办理和缴纳,姜长春已经被白山市交通运输局调查并处理,被告单位已作出对姜长春停职及撤职的处理。
16、关艳红作出的证实材料1份,证明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通过原告妹妹交给证人的。
17、姜长春作出的证实材料1份,证明原告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系通过姜长春私自办理,与被告单位无关。
18、姜长春出庭证实:杜利交社保的事情是我给办的,当时我是被告单位人事科长,2004年单位开始办理社保,杜利通过亲属找到我,说因他没有上过班,也没有开资,交不了社保,并且我也不认识杜利本人,他个人交不上社保,所以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和个人应承担的费用,都是杜利自己交的。
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9、10、11有异议,均为被告自己的法律行为,据此不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未通知过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未有原告名单,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没有名单,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08年收据只有金额,但没有交款年限;对证据15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6、17无异议,证人陈述属实,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证人在为原告办理社保交费事宜时,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并未合法解除;对在证人姜长春出庭证言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述于1992年末休假后,再未到当时其档案记载单位原浑江市公路处上过班,之后更未在被告公司上过班并领取过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既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原告也未提供工资支付赁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被告向其发放的工作证和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原告填写的被告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及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个人社保信息明细表,但原告在开庭过程也自认至2008、2009年曾委托亲属为其缴纳个人社保款,虽然该社保明细表上记录被告系原告的管理单位,但原告在1993年至今未在被告处上过班,仅凭该社保缴纳信息表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所举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及补缴原告2009年至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前提是原、被告间应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据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黎(杜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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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
人民陪审员  葛平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