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06执9587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89号领秀城2004室。 经营者:***,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 被执行人: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本院在执行武汉市洪山区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被执行人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工程款47262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4973.88元(以欠付工程款4726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4日)。二、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执行人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37元(暂计至2022年8月24日)、案件受理费8814元、保全费3027元、本案执行费7164元。但被执行人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限额528335.88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