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9801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89号领秀城2004室。 经营者:***,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武汉华力运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2幢22层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骏华租赁站)与被告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被告武汉华力运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运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华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力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盛公司当庭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骏华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力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景盛公司***租赁站支付工程款472620元;2.判令景盛公司***租赁站支付资金占有费28810.12元(以472620元为基础,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3.判令华力运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租赁站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景盛公司承担。2021年12月24日,骏华租赁站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对景盛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景盛公司承接华力运通公司位于武昌区××路××路××汽车充电桩项目。2018年2月28日,景盛公司(甲方)与骏华租赁站(乙方)签订《钢管外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承接***汽车充电桩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工程规模及承包范围:总建筑面积约为8000平方米,固定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合同对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期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2019年5月14日,骏华租赁站向景盛公司提交***充电站项目结算单。2020年4月23日,经景盛公司审核确认,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搭拆人工费结算总价538249元,经双方**签字确认。2019年7月19日,骏华租赁站向景盛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增加工程款34371元。现***汽车充电桩项目已完成施工,骏华租赁站共承接景盛公司的脚手架施工工程总价572620元,景盛公司仅在2019年2月1日及2020年1月21日分别支付50000元,尚欠472620元未支付。景盛公司称华力运通公司未能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租赁站支付工程款,景盛公司与华力运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骏华租赁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挂靠景盛公司,应当对***汽车充电桩项目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骏华租赁站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景盛公司辩称:1.对案涉施工合同不认可,该工程是***挂靠景盛公司做的,合同上加盖的是景盛公司项目合同章,景盛公司对此**不认可,景盛公司对项目章有规范用途,因此该施工合同是骏华租赁站和***签订的,不是跟景盛公司签订的;2.对结算单不认可,骏华租赁站应当与***有相应的结算凭证,景盛公司没有见过该结算单;3.景盛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所有工程款都已向***项目部足额付清,故景盛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华力运通公司辩称:1.华力运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案涉争议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骏华租赁站并非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华力运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力运通公司仅与景盛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骏华租赁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景盛公司对华力运通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也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形。2.华力运通公司在2022年8月15日质保期满前对景盛公司并无工程应付款。***充电站项目工程结算额经审定为16092186.14元,截止结算协议签署前已支付工程款14385000元;华力运通公司为协助执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执3020号《执行裁定书》,已向该院支付完毕景盛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1224420.56元;华力运通公司与景盛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括案涉脚手架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即482765.58元,该笔质保金是针对整个***充电站项目工程,并非仅针对案涉脚手架工程,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充电站项目于2020年8月14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应从2020年8月15日起算至2022年8月14日,在质保期满之前,华力运通公司对景盛公司并无工程应付款。3.质保期满后,华力运通公司应向景盛公司支付的剩余质保金应以实际剩余金额为准,且须景盛公司提供等额发票。综上所述,华力运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华力运通公司已依约向景盛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应付工程款,在质保金未届履行期限且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骏华租赁站要求华力运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额外加重了华力运通公司的给付义务,且并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华力运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对景盛公司与骏华租赁站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这一事实确认,合同上签订的是45元/平方米乘以8000平方米,实际结算价应是360000元,而骏华租赁站诉称结算价格为572620元。案涉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签证需由甲方现场主管人员、预算人员同时确认,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审核签字。第六条工程结算约定,由项目成本总监计算,经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审核,公司经营部按分包工程结算程序进行审定的结算价作为最终的结算价。而骏华租赁站提供的签证单上只有现场生产经理**一人签字,结算程序不符合公司项目结算程序,合同价360000元与骏华租赁站诉称的572620元存在很大偏差和争议,***认为工程价款只有360000元;2.如果按照案涉施工合同价款360000元,***愿意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景盛公司是挂靠关系。 骏华租赁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案涉施工合同、安全网检验报告、工程签证单4张、钢管租赁费及外脚手架搭拆人工费结算明细表、中国银行收款回单2张;景盛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管理合同、******2份及身份证、***工程项目进出账明细、***工程甲方来款明细、***工程对公收付款明细;华力运通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充电站项目工程财务结算协议》及其附件(《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与总包(湖北景盛)财务决算单》、《已付总包(湖北景盛)工程款明细》、《总包(湖北景盛)已开发票明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鄂0102执3020号之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鄂0102执3020号)、客户回单(通用业务回单)、客户回单(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关于发票开具事项的协议》、《***充电站项目总包问题整改事项》、现场图片(4张)、(2021)鄂0106民初9453号《法庭笔录》、(2021)鄂0106民初9453号民事判决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和已认定的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2月28日,景盛公司(甲方)与骏华租赁站(乙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汽车充电桩项目脚手架工程,工程规模及承包范围:总建筑面积约为8000平方米;2.具体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范围内的外墙双排脚手架、局部用单排脚手架、电梯井水平封堵、各类外用双层防护棚等。外挑架式防护棚搭设、施工电梯进入各楼层通道及防护、外架临时楼梯制安拆、悬挑层的制作安装、钢丝绳卸荷、室外工程等架子项目必须包括的所有施工工序;3.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分包方式,本工程脚手架工期至2018年8月1日,如果超期,则按0.1元每天每平方米计算,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包干单价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工程只有两种情况可以出现签证,一是甲方人员要求乙方完成本协议以外的工程项目,二是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变动,需局部或整体拆除重新施工,乙方需在该项工程完工后7天内申请办理工程签证,工程签证需由甲方现场主管人员、预算人员同时确认、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工程签证为临时用工的在当月进度款时支付,结算时不得重复计算,工程签证为实物工程量时,结算时予以支付,工程结算价=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工程签证+奖励-罚款;5.本工程中途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外架搭设完成一半工程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预付50%进度款,整栋工程全部完工后,准备开始拆外架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预付至70%进度款,余款30%待钢管脚手架拆除清场后四个月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加***公司***汽车充电站项目印章,甲方代表人处有***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骏华租赁站公章,并有骏华租赁站经营者***签名。 骏华租赁站提交2020年4月23日《钢管租赁费及外脚手架搭拆人工费结算明细表》,载明:钢管租赁及外脚手架搭设合价364680元,南侧卫生厅钢管通道(签证)合价24000元,北侧安全通道及仓库搭设(签证)59667元,剪力墙、冠梁、卸料平台、换撑板、螺丝(签证)合价39902元,外架钢管超期增补按五万元包干增补合价50000元,结算总价538249元,该结算单上加***公司***汽车充电站项目印章,并有**签名。庭审中,*******系其聘请的施工人员。 骏华租赁站另提交2019年7月12日《工程签证单》,载明:***充电站项目原外架未拆除完预留下来做外墙保温施工及真石漆施工,预留施工期为与幕墙施工完成同时拆除,钢管租赁费6520.5元,扣件13041元,运费6000元,人工搬运费3200元,安全网5610元,合计34371元。该签证单上加***公司***汽车充电站项目印章并有**签名。骏华租赁站另提交2018年12月12日《工程签证单》三张,该三张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与上述《钢管租赁费及外脚手架搭拆人工费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三项标注“签证”的工程款金额一致、签证单编号相对应。 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1日,景盛公司以转账方式分别***租赁站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共计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日,景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充电站项目工程的项目施工经营权交予乙方,乙方以工程项目部为经营主体,自负盈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凡以甲方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甲方提供公司***充电站项目“项目章”一枚用于工程资料,印章使用规范遵循《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制度》,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该印章交还甲方,乙方承诺该印鉴仅用于该工程资料;甲方有权对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指导,对发现有违反质安操作规程施工的或发现有质安隐患的,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整顿;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等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全部负责;***充电站项目工程管理费拟按结算总金额的千分之八收取,在建设方首次拨款到账时甲方一次性收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景盛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名按印。同日,***向景盛公司出具***二份,一份载明:本人系景盛公司***充电站项目现场执行经理,因我项目部实施上述工程,在公司领用“项目章”一枚,本人承诺该印章仅限于办理施工过程中与业主、设计、监理、质检、安检等往来的技术文件、工程联系函、材料设备报审、工程量签证、隐蔽工程验收和材料购销合同等的确认。如用作其他用途,印章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将由本人承担。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充电站项目中,本人作为此项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负责人,景盛公司与华力运通公司就前述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由景盛公司承担的所有权利义务,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即使景盛公司先行承担责任,本人也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最终由我本人一人承担。 再查明,案涉***充电站项目建设单位系华力运通公司,施工单位系景盛公司,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质保期除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及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五年外,屋面防水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其他项目均为二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周内付清。案涉***充电站项目于2020年8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景盛公司与华力运通公司就***充电站项目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6092186.14元,华力运通公司已支付15609420.56元(含协助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工程款1224420.56元),剩余482765.58元作为工程质保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争事项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景盛公司将案涉***充电站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骏华租赁站,双方形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骏华租赁站的经营范围仅包括脚手架的租赁,并不包含脚手架的拆装,骏华租赁站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上述分包行为无效,但因案涉***充电站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骏华租赁站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景盛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系挂靠其公司的***与骏华租赁站签订,不应由景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景盛公司从华力运通公司承包案涉***充电站项目,案涉施工合同加***公司***充电站项目印章,景盛公司亦二次***租赁站支付工程款,即便案涉施工合同上的项目章并非景盛公司所盖,其付款行为也应视为对案涉施工合同的追认,故景盛公司系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合同》仅对签订双方具备拘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据此免除景盛公司的付款责任,故本院对景盛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景盛公司应***租赁站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骏华租赁站提交的结算单及2019年7月12日签证单均加***公司项目章,可以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景盛公司虽对结算单及签证单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案涉工程款总计应为572620元(538249元+34371元),景盛公司已支付10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472620元,本院对骏华租赁站要求景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7262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待钢管脚手架拆除清场后四个月付清,双方均未对钢管脚手架拆除清场的具体时间进行明确,本院将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即2020年4月23日作为钢管脚手架拆除清场时间,则景盛公司应于2020年8月23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其逾期未付给骏华租赁站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对骏华租赁站主张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问题,***向景盛公司出具《***》,承诺对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和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骏华租赁站要求***对景盛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华力运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华力运通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向景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剩余质保金尚未到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故骏华租赁站要求华力运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工程款472620元; 二、被告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4726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14元,保全费3027元,共计11841元,由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43元,被告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11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