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06执异19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黄金工业园黄金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盛公司请求:解除对景盛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支行开设的2034××××0811账户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景盛公司与建工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由贵院受理。目前,景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均已被贵院查封冻结,但景盛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支行的账户2034********,系新办理开户,其账户中的款项1209396.47元,均是“美丽乡村工程”项目中的工人工资,与该合同纠纷案件无关。目前由于该账户中的款项涉及“美丽乡村工程”项目中的众多农民工工资,现因该账户被冻结,导致众多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到位,特申请贵院撤销对该账户款项的查封,***批准。
景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一)农村建设项目招标合同;(二)工人工资表。
建工公司辩称:建工公司与景盛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由贵院受理。建工公司在起诉前对景盛公司提出了诉前保全,查封了其名下一个银行账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景盛公司先期支付了30万元欠款,考虑到避免影响其正常经营,建工公司在贵院主持下与景盛公司进行了调解,贵院于2021年4月出具了(2021)鄂0106民初1661号民事调解书,并对景盛公司账户进行了解封。然而,在调解书生效后,景盛公司并未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分文未付。建工公司被迫于2021年7月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贵院在执行立案后,对景盛公司的账户进行了网络查控,并多次联系其尽快履行,但景盛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执行近半年,却一直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2年初,景盛公司在未积极履行调解书义务的情况下,又新设银行账户,进行公司资金流转,明显属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情形,属于明显的逃避执行的行为。贵院及时对该账户的款项进行了查控,**、高效的维护了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景盛公司却以该款项与合同纠纷案无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景盛公司的执行异议,维护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建工公司与被执行人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鄂0106民初16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景盛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高家湾汽车充电桩项目中欠付的混凝土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3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景盛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执行案号为(2021)鄂0106执1041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景盛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鄂0106执104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或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景盛公司、***名下1594587元银行存款或其他应得收入及相应的价值财产。2022年1月29日本院冻结了景盛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支行开设的2034××××0156账户存款1209396.47元,该2034××××0156银行账户显示的账户类别为“对公一般存款户”。2022年3月8日,本院扣划1208875.84元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付工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工资保证金账户是有特殊标识的银行账户,而本院查封、扣划的景盛公司2034××××0156银行账户显示的账户类别为对公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没有特殊标识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工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不属于限制查封冻结的账户范围。另外,景盛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及人工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汇入2034××××0156银行账户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景盛公司在异议审查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查封、扣划景盛公司2034××××0156银行账户系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账户,景盛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措施。
综上,景盛公司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彭 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璟